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15号5单元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210031。
法定代表人:龙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重庆市万州区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麻柳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柳盛社区2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71163064XB。
法定代表人:熊书满。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麻柳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麻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扬子江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造师、安全员押证期间的费用1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麻柳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系开州本地人,上诉人于2009年12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麻柳中学教师周转宿舍《项目承包合同》。该项目于2013年6月开工。按照建筑业相关规定,招投标后,承包方应将建造师及安全员资格证书押在当地监管部门,建造师押证费用每月3000元,安全员押证费用每月1000元。建造师袁明生、安全员熊德兰已分别在扬子江建司领取了押证费用90000元、30000元。一审中,上诉人已将上述费用凭条提交法院,但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为由未予采信。2.《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的财务管理资料等民工工资发放表一同交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该项目所在税务部门的外管证也未注销,即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应该提交和完善资料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的安全员和建造师费用的问题,双方从未达成协议,且自始至终安全员和建造师未履行任何职责,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安全员和建造师的工资120000元,无事实依据。
原审第三人麻柳中学二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子江建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8415.40元;2.判令扬子江建司立即退还***安全风险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扬子江建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扬子江建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25786.20元(摒除扬子江建司代付的18000元及365730元按4%计算的税费14629.2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乙方)与扬子江建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麻柳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工程规模:2415㎡;工程量概况:2834046.67元;承包方式:总体承包自负盈亏;利益条款:按工程总额包干缴纳结算总额2%,签订合同时乙方按拨款进度比例缴纳给甲方,乙方缴纳安全风险金共50000元(第一次业主拨款时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给乙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扬子江建司公章,乙方处由***签字并捺印。
2013年6月8日,扬子江建司中标了麻柳中学发包的“麻柳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中标额为2834046.67元,工程规模为2415㎡。同年7月,扬子江建司与麻柳中学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扬子江建司、***均认可双方仅就尾款365730元存在争议,其余款项的管理费及税费已结清。
2020年4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史承军起诉***及扬子江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扬子江建司及***共同支付史承军工程款18000元”。同年7月20日,扬子江建司支付了上述调解协议所载明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国家专门出台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标准专门进行了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故***与扬子江建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尚欠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款,双方均认可麻柳中学所支付的前期工程款已经结清,仅就尾款365730元的支付存在争议。庭审中,扬子江建司主张其代付史承军的工程款18000元及尾款365730元按4%计算的税费应予以摒除,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再摒除双方合同约定按工程价款2%计取的管理费即7314.60元,摒除上述三笔款项后,扬子江建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325786.20元。对于扬子江建司辩称的还应摒除建造师及安全员120000元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在《项目承包合同》中未对该事项进行约定,且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双方仍存在争议,另扬子江建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于扬子江建司之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扬子江建司辩称的其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未将“企业外出管理证”销户后交给扬子江建司以及未将工程承包内容确认表中载明的财务管理资料等交给扬子江建司,但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须提交相应完备资料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且提交相应资料的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因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故对于扬子江建司之辩称,不予采信。扬子江建司理应支付尚欠工程款325786.20元。对于***主张的50000元安全风险金,虽双方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缴纳安全风险金共50000元(第一次业主拨款时支付)”,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纳,且扬子江建司未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扬子江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325786.2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负担750元,由扬子江建司负担618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扬子江建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的麻柳初级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的基本信息,用于证实安全员、建造师证件的押证时间和解冻时间。2.当庭播放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财务总监的通话录音(庭后未提交光盘),用于证实双方在协议过程中,***承认支付安全员、建造师的押证费用。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既没有显示安全员、建造师信息,也没有监管部门的印章,安全员、建造师未在工地上履行职责;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且听不出具体的谈话内容。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麻柳中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文本显示的内容不能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有安全员、建造师将其证件抵押在有关部门的信息;证据2音频资料音质模糊,无法辨认通话人员的声音和内容,其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支付安全员、建造师押证费用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扬子江建司与***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承包案涉的麻柳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后,经招投标,扬子江建司于2013年6月8日中标案涉工程。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和《工程承包内容确认表》。《项目承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内容确认表》载明,企业管理费数值2%,施工安全保金数值50000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扬子江建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工程尾款中是否应扣除建造师和安全员的工资即上诉人主张的押证费用?
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尾款365730元已由发包方麻柳中学拨付给承包方扬子江建司的事实无异议,扬子江建司主张其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原因在于***未履行提交工程所涉及的财务管理资料(人员工资发放表)以及未在税务部门注销外管证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承包内容确认表》中包含了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财务管理资料,但该表中并未约定相应数值,即施工方未完成承包内容的,如何扣减相应的价款数值未作约定。另外,关于外管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工程承包内容确认表》均未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麻柳中学已全额支付承包人扬子江建司工程款后,承包人扬子江建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扬子江建司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和垫付的费用后,理应如实支付给***。扬子江建司以***未提交人员工资发放表和未注销外管证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尾款是否应扣除建造师和安全员的工资即上诉人主张的押证费用的问题。首先,扬子江建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配备建造师和安全管理员是其应尽义务;其次,扬子江建司与***之间对于建造师和安全管理员证件的费用并未约定;第三,扬子江建司的建造师和安全管理员未实际参与管理,其以建造师和安全管理员到工地参与管理的工资较高,未实际参与管理是为***减轻负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四,虽然扬子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安全管理员熊德兰和建造师袁明生的费用报销单和领款单,但因该单据系扬子江建司制作,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交易记录,故其是否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并无证据证实。故,扬子江建司要求扣减建造师和安全员押证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扬子江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霞
审判员  杨继伟
审判员  杜抗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