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6221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210031。
法定代表人:龙中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重庆市万州区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麻柳初级中学,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柳盛社区****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71163064XB。
负责人:熊书满。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麻柳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麻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及2020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杰、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杰、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麻柳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8,415.40元;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安全风险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25,786.20元(摒除被告代付的18,000元及365,730元按4%计算的税费14,629.2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原开县麻柳初级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2013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目标责任书》和《工程承包内容确认表》。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开县麻柳初级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独立完成了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并通过了验收、交接。2013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第三人共支付被告该项目的工程款2,998,260元,其中尾款365,730元,除尾款外,原被告已按约定就第三人拨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分配,现被告拒绝支付尾款。另双方合同中还约定了50,000元安全风险金,在第一次业主拨款时付完,原告实际缴纳了该50,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同意摒除被告代付的18,000元工程款及以尾款365,730元按4%计算的税费。对于被告提到的“支付建造师袁明生工资90,000元及安全员熊德兰工资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工程开工后,被告方提出要支付相关人员工资,而原告方要求持证人员应到工地上岗,但相关人员并未实际到岗,所以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而且双方合同中对该事项也无约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系因原告未将“企业外出管理证”销户后交给被告,未将工程承包内容确认表中的第二项“原始凭证全套人员工资发放表”及第六项“财务管理资料”交给被告,财务结算审核表也一直未与被告进行交接,导致无法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支付。原告提交竣工资料时,被告发现原告所盖的竣工资料中的法人私章系原告伪造,该行为对被告公司造成损害,被告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共收到工程款2,630,730元(第一笔850,000元,第二笔1,415,000元,第三笔365,730元),双方已就前两笔工程款所涉管理费和税费结算清楚。2020年9月30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下施工人起诉原告及被告,该案已经调解,被告代为支付工程款18,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摒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5,730元,被告方代缴税款21,943.8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摒除。另根据建筑业相关规定,招投标开始后,承包方应将建造师及安全员资质证书押在当地建管部门,为此,被告支付了建造师袁明生工资90,000元(每月3000元),安全员熊德兰工资30,000元(每月1000元),该120,000元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摒除。按照原告所称,相关人员应到岗,原告才支付该笔费用,但根据建筑业的行规,安全员每月工资6000元以上,建造师每月工资15000元以上,基于这种情况,被告并没有派人到工地上实际参与管理,这也是给原告减轻负担。另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风险金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该笔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麻柳中学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扬子江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开县麻柳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工程规模:2415㎡;工程量概况:2,834,046.67元;承包方式:总体承包自负盈亏;利益条款:按工程总额包干缴纳结算总额2%,签订合同时乙方按拨款进度比例缴纳给甲方,乙方缴纳安全风险金共50,000元(第一次业主拨款时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给乙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扬子江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原告***签字并捺印。
2013年6月8日,被告扬子江公司中标了开县麻柳初级中学发包的“麻柳初级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中标额为2,834,046.67元,工程规模为2415㎡。其后,被告扬子江公司与第三人麻柳中学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仅就尾款365,730元存在争议,其余款项的管理费及税费已结清。
2020年4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史承军起诉原告***及被告扬子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扬子江公司及***共同支付史承军工程款18,000元”。2020年7月20日,被告扬子江公司支付了上述调解协议所载明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渝0154民初249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国家专门出台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标准专门进行了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尚欠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款,双方均认可第三人所支付的前期工程款已经结清,仅就尾款365,730元的支付存在争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代付史承军的工程款18,000元及尾款365,730元按4%计算的税费应予以摒除,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再摒除双方合同约定按工程价款2%计取的管理费即7314.60元,摒除上述三笔款项后,被告扬子江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25,786.2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还应摒除建造师及安全员120,000元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在《项目承包合同》中未对该事项进行约定,且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双方仍存在争议,另被告扬子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于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的其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将“企业外出管理证”销户后交给被告以及未将工程承包内容确认表中载明的财务管理资料等交给被告,但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须提交相应完备资料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且提交相应资料的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因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故对于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扬子江公司理应支付尚欠工程款325,786.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安全风险金,虽双方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缴纳安全风险金共50,000元(第一次业主拨款时支付)”,但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纳,且被告未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25,78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成 进
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骆 浩
书 记 员 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