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藏01民终30号
上诉人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甫、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布次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被上诉人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吉白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藏010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判没有调查本案的客观事实,错误归纳争议焦点。本案是2013年9月19日,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鼎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而产生。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向第二被上诉人的施工工地达孜县章多乡恰村提供混凝土201方:尊木材村499方、唐嘎乡穷达村3882方,每方单价380元,德庆镇桑珠村248方,单价370元,总计货款1832920元。而第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上诉人1350000元的货款,仍欠付482920元货款。实际上,原本应按照双方的商砼买卖合同,审核供货单据、计算核对实际的货款,便一目了然。上诉人对于484874元收条复印件的观点从来都是一致的,只是判决无视其他证据,猜疑上诉人的观点做出错误的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将货款支付给第一被上诉人,只有他们自己清楚,这也是一审中列两被告的原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希望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鼎恒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我方与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已经处理并支付完毕,至于剩余480000多元的事情与我方没有关系,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玉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鼎恒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鼎恒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此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拉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依据2013年12月1日,皮守国向被告张甫出具的一份《欠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91200元。被告鼎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协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鼎恒公司撤回上诉。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甫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皮守国混凝土款484874元,肆拾捌万肆仟捌佰柒拾肆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该院提交的(2014)拉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原告对被告张甫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原告不认可该份《收条》系被告鼎恒公司向其支付的混凝土款项484874元,故该判决中认定此款不应从1200000元混凝土款中扣除,被告鼎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200000元。但在该案中原告出具该份证据,以此证明被告张甫当时作为原告的合作伙伴,被告鼎恒公司向被告张甫支付了货款484874元,但被告张甫未向原告交付此款。该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在(2014)拉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互不一致的情形,既然原告在(2014)拉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中不认可该份《收条》,认为被告鼎恒公司未向其支付此款,在该案中就不应又以此份《收条》来主张权利。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甫支付此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543.8元减半收取427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甫向法庭提交(2014)拉民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玉雄公司支付482920元。上诉人玉雄公司以收条为依据,请求被上诉人张甫支付在合伙期间收到鼎恒公司货款的484874元。本院认为,依照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玉雄公司与张甫《商品混凝土公司合作协议书》及(2016)藏01民终22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张甫已于2016年6月27日退伙。在(2016)藏01民终22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第五项载明:“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有资产由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公司承受,与张甫无关。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可以证明上诉人玉雄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甫在合伙期间已不存在经济纠纷。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合同中约定总货款为1832920元。而第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350000的货款,仍欠付上诉人482920元货款。本院认为,在(2014)拉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玉雄公司与被告鼎恒公司、第三人张普(甫)买卖合同关系一案,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该案件双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撤诉而终结,且涉案货款相关(1200000元)已支付完毕。至此双方已案结事了,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第二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482920元货款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该案中对收据是不认可的,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2014)拉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书面证明材料,上诉人玉雄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是否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不得而知,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鼎恒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已向上诉方支付完毕1200000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材料实系证人证言,鉴于张甫及证人本人未出庭,无法进一步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庭后,依当事人张甫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玉雄公司与张甫《商品混凝土公司合作协议书》及(2016)藏01民终2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张甫已与玉雄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所有一切债权债务与我张甫无关,且与玉雄公司已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在达成调解书时,张甫就提出鼎恒公司没有给他钱,亦未对该收据作解释。被上诉人鼎恒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义,他们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方无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玉雄公司与被上诉
人张甫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公司合作协议》。协议对投资经营项目和范围、出资方式、投资期限及合作股份及盈利分配与债务承担等作了明确规定。玉雄公司与张甫之间合伙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后,玉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在法庭主持下双方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了(2016)藏01民终22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就本案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以上由商品混凝土公司合作协议、(2016)藏01民终220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3.8元(上诉人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永 超
审 判 员 永青措姆
代理审判员 巴桑卓玛
书 记 员 史 新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