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能、***、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382民初1465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浩,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
被申请人:**,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能,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
被申请人:***(系被告**能之妻),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申请人: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达孜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普布次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能、***、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湘1382民初16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25870001040002***冻结173万元(实际冻结37.30633万元)、建设银行账户54001043636059000***冻结120万元(实际冻结4.588571万元)、西藏银行账户830000001018010866***冻结120万元(实际冻结0元),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权证号为(2017)达孜县不动产权第0000***号商业用地。2018年4月9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农业银行的账户25870001040002***上存款173万元的冻结;
解除对被申请人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银行的账户54001043636059000***上存款120万元的冻结;
解除对被申请人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藏银行的账户830000001018010866***上存款120万元的冻结;
解除对被申请人拉萨市达孜县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权证号为(2017)达孜县不动产权第0000***号商业用地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廖庆华
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
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