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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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01民辖6号
原告:达孜区虎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6MA6T1K3H2M。
法定代表人:***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勇,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市达孜区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6783525443P。
法定代表人: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玛**,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达孜区虎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拉萨市达孜区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
达孜区虎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1459127.15元(暂定金额);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财产保险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由被告中标并负责施工承建的达孜区精准扶贫相对集中安置工程1、2、3、4号楼及附属工程在质保期间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等)。后经专家论证及第三方专业检测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专业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整体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且房屋结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su级,需立即停止使用。质量事故发生后,达孜区委区政府从入住群众的生命安全高度考虑,责成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已经入住的群众再次搬迁。另,本案案涉施工项目,被告中标合同价为21459127.15元。事发至今,被告至今未对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提出任何整改方案。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及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达孜区虎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请为因项目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赔偿损失,案涉项目为达孜区精准扶贫相对集中安置工程,系达孜区人民政府的重点民生项目,原告达孜区虎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股东系达孜区财政局,持股比例为100%。被告拉萨市达孜区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案涉项目的业主系达孜区政府,且项目参与方包括区机关单位及国有企业,达孜区相关领导全程参与案涉项目的推进与指导工作为由申请该院回避。为了便于本案**审理,排除合理怀疑,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达孜区虎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故该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次,本案中,原告达孜区虎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达孜区财政局,持股比例为100%。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原因为被告拉萨市达孜区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整体回避。本院认为,被告拉萨市达孜区玉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确保不偏不倚、**裁决及对裁决结果的信赖,其申请法院回避的诉请符合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要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审理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为程序**便于案件审理,本案交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格桑**
审判员 央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玛
书记员 达娃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