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670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36218U,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
负责人:王雪芹,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女,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中致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77616480Q,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新都街道紫薇广场5幢2802-28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生,住盐城市。
被告:孙亚莲,女,1978年1月21日生,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莲之夫),男,1974年11月18日生,住盐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下称农行盐城中汇支行)与被告江苏中致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致远公司)、***、孙亚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宋业,被告***同时作为被告中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亚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致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4.59万元、利息1316.79元以及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孙亚莲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亚莲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中致远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200016623),约定被告中致远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货。原告依约于2020年9月16日发放了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亚莲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2100620200034964),由被告***、孙亚莲共有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370877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中致远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严重威胁到原告金融债权的安全。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被告中致远公司和***,宣布借款250万元于2021年9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中致远公司未能还款,被告***、孙亚莲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致远公司辩称,贷款情况属实,因项目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及时归还。
被告***、孙亚莲共同辩称,担保、抵押的情况属实,因被告中致远公司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及时归还,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孙亚莲作为保证人与农行盐城中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江苏中致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20年9月15日,***、孙亚莲作为抵押人与农行盐城中汇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用其名下盐城市城南新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370877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次日,双方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物坐落盐城市城南新区,抵押权权利人农行股份盐城中汇支行,抵押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2020年9月16日,江苏中致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农行盐城中汇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同意向江苏中致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柒拾肆bp(1bp=0.01%)确定,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当日,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将250万元借款划入江苏中致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凭证注明的年利率为4.59%,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
2021年7月13日,经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南分局核准,江苏中致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中致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截止到2021年10月20日,中致远公司欠农行盐城中汇支行本金2145894.25元,利息85.58元、罚息1231.2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中致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与***、孙亚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
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江苏中致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现被告中致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孙亚莲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亚莲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致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借款本金2145894.25元、利息85.58元、罚息1231.21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孙亚莲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对被告***、孙亚莲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不动产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8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致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亚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建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卢娜娜
书 记 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