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62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彬,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莲(系被告***之妻),女,1978年1月21日生,住所地。
被告:江苏中致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77616480Q,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紫薇广场5幢2802-2805室(CN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亚莲、江苏中致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致远智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彬,被告***及被告**、***、中致远智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孙亚莲、中致远智能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年9月23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该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同年10月22日,被告***、孙亚莲、中致远智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2020年3月26日、5月11日,各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期限及按照月利率2%计息,但均未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致远智能公司共同答辩称:1、**已偿还10万元本金,故尚欠本金10万元。2、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3、***、孙亚莲是中致远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其签字是代表中致远智能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中致远智能公司担责。4、2020年5月11日的还款计划书所涉内容与**无关,其中的利息相当于违约责任,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孙亚莲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20万元,于2019年9月23日前归还”。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交付该20万元。
同年9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同年10月22日,被告***、孙亚莲分别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中致远智能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
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有**向***借款20万元和熊伟国借款50万元,合计70万元,现由我***于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结清”。被告***、孙亚莲分别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中致远智能公司加盖印章。
同年5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有**向***借款20万元和熊伟国借款50万元,合计70万元,现由我***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按**借款70万元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中致远智能公司加盖印章。
此后,因余款各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属于利息,被告认为属于本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2、***、孙亚莲、中致远智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性质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
(一)关于争议焦点1:**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23日,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故**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标准依法确定。故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2:***、孙亚莲、中致远智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孙亚莲分别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中致远智能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孙亚莲、中致远智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原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上述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后,原告未与借款人**及保证人另行约定还款期限,故还款期限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时间。本案中,***在原告主张还款的情况下出具《还款计划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时间点为2020年3月26日,该日应认定为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孙亚莲、中致远智能公司的担保期间应为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但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无法证实该事实。依照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被告***、孙亚莲、中致远智能公司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亚莲、中致远智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3:***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性质及其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1、***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性质。
从法理上来说,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其根本特征在于现有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而案外人加入到该债务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与现有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自愿对**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成为新的债务人,与现有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尽管孙亚莲、中致远智能公司也在《还款计划书》上签章,但《还款计划书》仅是***对出借人的单方承诺,其内容并未涉及孙亚莲、中致远智能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2、***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自愿承诺“如逾期不还,按**借款70万元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故其应承担涉案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还本付息的责任。该约定的利率支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当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仅对其中的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针对上述分段利息,一方已支付的部分,另一方不应重复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共同负担剩余费用28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海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梦君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