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兴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执1074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2716933U。
法定代表人:潘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1号北纬国际中心B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P90641U。
法定代表人:陈其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12民初8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4000元及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以3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本院如实报告其名下财产状况,且经法院传唤未到庭配合调查。本院经两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353732.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 超
审 判 员  陈 文
审 判 员  何家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谢伟强
书 记 员  杨 露
提示:以上查封、冻结措施,如需继续冻结、查封,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到期为止前提前25-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
申请,逾期不提交造成查封、冻结过期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