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兴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3民初1716号
原告: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2716933U。
法定代表人:潘兴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0810970621。
被告:深圳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路国际贸易中心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033924XM。
法定代表人:郑其林。
原告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华中医药产业园废水处理一期工程废气处理系统工程合同,金额14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深圳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无效条款,案件应由工程地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申请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合同为《华中医药产业园废水处理一期工程废气处理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华中医药产业园废水处理一期工程“废气处理系统”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调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俐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欧晓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