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兴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545号
上诉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玖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天兴公司的货款231887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6800元(从2019年6月17日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玖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设备不存在尚未验收合格以及质量问题,且设备已由玖龙公司投入使用,运行正常,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玖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玖龙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玖龙公司始终不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对维修完毕的仪表进行留置,这是天兴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玖龙公司2020年10月公布的环保验收检测报告自认设备正常运行且经过环保验收。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天兴公司的补充证据未予认定,也未对调取证据的申请进行回应,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玖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玖龙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设备验收后发现很多问题,并已通知天兴公司,要求其进行整改。天兴公司拖延甚至拒绝整改,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玖龙公司有权拒绝支持剩余货款,天兴公司应赔偿因此给玖龙公司造成的损失。
天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玖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天兴公司的货款231887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4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按每周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玖龙公司承担。
玖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天兴公司赔偿玖龙公司生物除臭系统至符合合同及技术方案的约定所需要花费的费用,暂定1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天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天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玖龙公司发送了《采购合同》和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一致签字认可的《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废气净化系统技术方案》。次日,天兴公司与玖龙公司签订编号为TJ-ND-1706-4500241010的《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天兴公司向需方玖龙公司供应除臭系统,合同金额7722933元,该价格包含设计费、包装费、运费、安装调试费等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1.供方所供产品须是全新产品,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完全满足需方的使用要求,采购物资有厚度要求的,到货均为足厚。2.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24个月或所有设备到达需方现场后30个月(先到为准)。第四条约定,质保期内,供方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退货、更换产品、免费维修、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质量责任。本合同所述的安装验收,以技术协议为参考且以需方出具书面的验收单作为验收合格的唯一依据,没有该验收单,视为供方不合格,需方有权拒付相应的付款或追究供方质量责任。第五条约定,1.第一次付款为30%合同总价的预付款;2.第二次付款为40%合同总价的货到款;3.第三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安装调试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供方提供正确的文件后,20日内由需方电汇支付;4.第四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所有设备到达现场后18个月(先到为准),且供方履行了质量担保义务后,20日内由需方电汇支付。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供方负责供货范围内的需方现场土建设计、所供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安装质量自动进入供方质量担保范围;质保期内凡属供方供货范围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48小时内对设备进行检测、修复或者更换,并承担所有费用。第九条约定,如果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的相关约定,需方可要求供方无条件退货、更换、维修、整改,并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其他关联设备、产品损失的,则供方予以赔偿。技术方案对除臭系统的各项技术要求和供货内容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采购合同》的设备质量和供货内容依照该技术方案予以确定。合同签订后天兴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至11月28日陆续供货,玖龙公司予以接收,并于2017年8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天兴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2316879.9元,于2017年12月13日向天兴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3087137.2元。天兴公司依合同总价款为玖龙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货到后天兴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进行了安装并调试,2018年1月10日调试过程中造成初沉池膜布损坏。调试后设备投入使用,目前尚在使用中。2018年1月25日,天兴公司向玖龙公司发送了调试方案。2018年3月29日,天兴公司发送验收申请,请求玖龙公司予以验收。玖龙公司对除臭系统查验后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量差异及相应的照片进行了汇总,于2018年4月18日向天兴公司发送竣工验收单、工作量差异和验收问题汇总及照片,其竣工验收单明确记载了16项验收发现的问题。天兴公司收到验收单和问题汇总后进行了整改,2018年6月20日,玖龙公司向天兴公司发送法务函,列明了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和合同约定的部分,以及安装调试过程中对初沉池膜布造成损坏的事实,要求天兴公司将除臭系统存在的问题以及膜布损失继续整改修复。2018年7月16日,玖龙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天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兴公司赔偿修理除臭系统所花费的费用并赔偿天兴公司安装调试过程中造成的初沉池膜布损坏的修理费。一审法院以(2018)津0117民初2389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玖龙公司撤回要求赔偿修理除臭系统所花费用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22日双方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审法院出具(2018)津0117民初2389号民事调解书,天兴公司一次性支付玖龙公司膜布损失赔偿金160000元,该款项在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下的应付款中扣除。该款尚未支付。2019年1月24日,玖龙公司再次向天兴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天兴公司未按技术要求完成整体设备性能考核及验收,现场管道数量和板材厚度等均与双方签订的技术方案要求不符,要求天兴公司进行整改。2019年4月8日,天兴公司向玖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现场硫化氢、氨气在线检测仪为进口品牌,质保期只有一年,现出现数值偏差,需拆卸寄回原厂检测调试,我公司将派员将仪表拆除,寄回至原厂检测维修,不影响系统运行,望贵公司予以协调安排”。玖龙公司同意后,天兴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将除臭项目硫化氢、氨气在线仪表拆除后带走维修,又于2019年5月20日向玖龙公司发出仪表问题回复函,称仪表使用周期超过一年,更换易损件、增加装置等导致增加相关费用60000元,且仪表属外资品牌售后较慢待购件到货后立即安装。目前仪表在天兴公司处,未安装。一审庭审过程中,玖龙公司申请对修理除臭系统至符合合同及技术方案的约定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天兴公司不同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天兴公司按照《采购合同》及技术方案的要求设计、安装并调试除臭设备,玖龙公司根据其安装调试成果给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玖龙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2.是否应启动鉴定程序,并由天兴公司依据鉴定意见赔偿玖龙公司修理除臭系统所需的费用。天兴公司与玖龙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兴公司应按照合同及其附件技术方案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除臭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本案中,天兴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后申请验收,玖龙公司在其竣工验收单中明确指出了设备与技术方案不符的16项问题以及工作量差异情况,结合天兴公司的整改行为能够确认涉案除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尚未验收合格的事实,且设备的相关测量仪表由天兴公司拆走维修后尚未安装,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安装调试款,设备正常运行或到货后18个月且供方履行了质量担保义务后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的条件,天兴公司要求玖龙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除臭设备尚未完成整改,相关测量仪表返厂维修且一直未能重新安装,因此玖龙公司要求对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方案的约定所需要花费的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暂不启动鉴定程序为宜。玖龙公司要求依据鉴定意见赔偿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天兴公司要求给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玖龙公司要求根据鉴定意见赔偿修理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36元,由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天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玖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兴公司交付安装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第三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安装调试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供方提供相关正确的文件后,20日内由需方电汇支付;第四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所有设备到达现场后18个月(先到为准),且供方履行了质量担保义务后,20日内由需方电汇支付。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29日,天兴公司发送验收申请,请求玖龙公司组织人员安排验收。玖龙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天兴公司发送竣工验收单、工作量差异和验收问题汇总及照片,其竣工验收单明确记载了16项验收发现的问题,即买受人已经在合理期间内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并在随后的函件往来中一直对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项要求天兴公司进行整改。天兴公司对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的判断涉及特定技术要求,并非专业外人员所能认定,天兴公司在一审时对玖龙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设备修理所需费用的鉴定申请表示不同意,二审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玖龙公司对案涉设备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取决于案涉设备在事实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其是否实际投入使用等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不能因玖龙公司使用设备的行为,而得出其必然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天兴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认为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不予采纳。而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若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对天兴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天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月25日电子邮件及附件、2019年1月26日电子邮件及附件、1月28日的回复邮件,拟证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玖龙公司为了不付款才杜撰所谓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环保提升改造项目(第一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及保全证据公证书,拟证明设备投入使用后,运行正常、性能优良,相应废气经处理后均达标排放。玖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玖龙公司有多个环保系统联合运行,环保数据合规不能代表设备无问题且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及技术方案中对案涉设备的规格参数、技术执行标准作了多项约定,并不仅仅涉及排放标准。从玖龙公司多次提出的质量异议内容看,涉及制作安装工艺、配件数量、数据传输读取等诸多问题。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设备运行后的排放值经检测符合环保要求,但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完全符合《采购合同》及技术方案的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1元,由上诉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