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兴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兴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290号
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5740N,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
诉讼代表人: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张世德,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草,男,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聘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天兴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2716933U,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园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潘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兴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8.5万元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7.5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合同总金额为40万元,分三期付款,最后一期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剩余质量保证金未付。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8.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在收到卖方财务收据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即11.55万元,设备发货前买方支付总货款的40%即15.4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1.55万元的收款收据,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1.55万元。现原告已被法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导致上述《买卖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且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解除该《买卖合同》。扣除原告依据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应支付的4万元质量保证金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预付款7.55万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生效后,被告已按约定将合同项下设备全部制造完毕,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提货,但被告置若罔闻,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现原告以清算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原告已严重违约,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3、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并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30日,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购买设备,设备总价款为38.5万元;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5日内全部交货到买方工厂并安装调试完毕,但发货前必须必须提前告知买方,并按买方要求(书面函)执行;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在收到卖方财务收据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即11.55万元,设备发货前买方支付总货款的40%即15.4万元,全套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再付总货款的20%即总货款7.7万元,总货款的10%即3.8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开具了11.55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1.5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款7.55万元。对此二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原告违约行为所致。虽然原告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即原告不享有通知合同相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具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诉权,至于是否解除合同,则由法院审查决定。案涉合同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已长达8年之久未能履行,现原告因经营不善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案涉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该合同应予解除,以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问题不予审理。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问题。被告对该项请求已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中需要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主张预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该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5日内全部交货到原告工厂并安装调试完毕,而案涉合同生效于2014年3月30日,这就表明,原告在截止到2014年4月4日还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设备,原告就应该对其预付款主张权利,故原告就其预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4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22年4月7日才提起诉讼,其该项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以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天兴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辈蓓
书 记 员  吕凤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