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兴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凯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执恢1034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雪堰镇。
法定代表人:潘兴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栋周,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裕,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新凯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陈学华。
申请执行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新凯亚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2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新凯亚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合计5033元由江苏新凯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6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2执2355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2021年9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常州天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31203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
二、本院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网络资金、公司股权、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
三、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若干,冻结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23年1月11日。
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冻结(查封)措施到期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四、截止目前,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312033元。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对申请执行人作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何曙明
审 判 员 陈 文
审 判 员 周建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钱 骎
书 记 员 吴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