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民特326号
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湖北地勘企业总部大楼15-19层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181871330C。
法定代表人:蔡足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申请人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文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建二局称,重庆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立案中建二局与水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渝仲字第2114号。但,水文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为《六盘水市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城市PPP项目基坑变形监测合同》(以下简称《监测合同》)第十四条。现中建二局认为,其与水文公司并未签订该《监测合同》,应视为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且无意达成补充协议,故诉请判令:1.确认《监测合同》第十四条仲裁条款无效;2.水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水文公司答辩称,《监测合同》系其与中建二局所签订,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2日,中建二局与水文公司签订《监测合同》,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适用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位置加盖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中建二局在立案时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项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监测合同》是否为中建二局所签订。经查,《监测合同》加盖有中建二局的印章,中建二局认为印章虚假并在立案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项申请,此外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中建二局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仲裁协议依法成立并自其成立时生效,中建二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荣源
审 判 员   乔小勇
审 判 员   杨青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陈 法
书 记 员   谭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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