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家庭承包经营户、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1384号 原告:**全家庭承包经营户,住址湖北省荆门市**区。 代表人:**全,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21日,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6121258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767418074U。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889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全经营户)与被告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城投公司)、荆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荆门投资中心)及荆门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润泽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经营户代表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门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门投资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被告荆门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荆门城投公司、荆门投资公司及荆门润泽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全经营户位于荆门市**区亩的原状以利耕种,赔偿其经济损失17112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荆门市政府筹资建设漳河直达城区的安全供水工程,其中苏集境内的供水管道铺设于当年底完工。该工程业主方为荆门城投公司,发包方为荆门投资中心,施工方为荆门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安装公司)。其因该工程占用其农田6亩,桔园2亩,各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将其占用的农田和桔园恢复治理,但至今未果。该农田和桔园荒芜至今,无法耕种使用,造成其经济损失。 被告荆门城投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代表政府拨款实施该工程,未对该经营户实施侵权行为,经营户要求排除妨害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该经营户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门投资中心辩称,其公司只是代表政府签订相应协议,参与工程管理并进行验收。资金由荆门城投公司拨付,由荆门安装公司施工。工程由其公司发包,其公司协调荆门安装公司将包括该经营户在内的土地进行复垦,荆门安装公司又将复垦事项交由案外人漳河镇政府及**实施,土地复垦已由前述案外人完成。所涉土地不能耕种与其铺设的管道无关,应属于地质问题。该经营户所诉事实及损失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受损失应按照同种条件下土地正常耕种所获纯收益予以计算,并应由前述案外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该经营户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门润泽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荆门城投公司、荆门投资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涉案工程。为确保该工程顺利实施,其公司又与案外人**签订了复垦协议,**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表复垦,并经验收合格。请求法院驳回该经营户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荆门市**区漳河镇苏集村村民委员会发包**全家庭承包经营户基本农田2块,其中秧田一斗五,实测面积0.94亩,四至范围为***地、西至***、南至汤华、***持发;冲七斗五两地块合一,实测面积5.14亩,***地、西至汤华、南至汤华、***持云。2016年3月,该经营户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1年8月9日,荆门市政府投资工程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投资公司)中标城区安全供水工程。8月16日,荆门城投公司(业主)、荆门投资公司(发包人)及荆门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荆门城区安全供水工程进行供水管道安装,资金来源为政府融资和上级补助,开工日期2011年8月23日,发包人开工前一周内完成土地征用、拆迁工作、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荆门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为保障管道沿线农户在该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耕种,经荆门投资公司协调,其公司与荆门安装公司、漳河镇人民政府及**签订了荆门城区安全供水工程(**段)地表恢复及复垦协议,约定荆门安装公司委托漳河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的地表恢复、复垦及今后毁损的抢修工作交由**施工,工作项目为地表恢复、复垦工作包括水系(含堰塘、**、沟渠等)、**的恢复、农田复垦以及今后因该工程引起、导致的毁损的抢修、复原。该政府负责做好群众工作及工程监督,**负责具体施工,群众反映的相关问题由政府和**解决,与荆门投资公司及荆门安装公司等单位无关。该政府事后向荆门城投公司申请拨款,荆门城投公司也为该工程拨付了相应款项。 2014年12月,荆门投资公司更名为荆门投资中心,2021年7月,荆门安装公司更名为荆门润泽公司。 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明细账、地表恢复及复垦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公司变更资料及当事人**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本案所涉土地是否存在应排除妨害的情形。本案**全经营户主张所涉农田高低不平,堆积了渣土,自2011年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未恢复治理复垦,妨碍其耕种;自留山上的桔园因为预留作为机械通行道路,也未种植桔树,并提交了申请书、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荆门城投公司主张该事实与其无关;荆门投资中心主张其已协调将相应复垦事项交由荆门润泽公司、漳河镇政府及**,并已完成了复垦验收,该经营户不能正常耕种与其公司无关。荆门润泽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土地交由**复垦并经验收,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相应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该经营户认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不代表涉案土地复垦验收合格,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荆门城投公司、荆门投资中心、润泽公司认可申请书真实性,但认为均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存在应排除妨害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原为农田和桔园,分别用于种植农作物和桔树。从该经营户提交的申请书内容来看,自2011年底涉案工程完工以来,因涉案土地未予治理复垦,**全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协调处理。**证言证实涉案土地地面不平整,杂草从生,一直未恢复耕种。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复垦验收,且**证言也证实其负责开挖沟渠,复垦作业时只是负责他本人开挖的部分,其他部分并不负责。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农田已经复垦验收合格,因涉案工程建设未予及时恢复治理造成该经营户至今无法种植农作物,桔园也因需预留用于治理复垦通行道路而无法种植桔树,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农田、桔园存在应排除妨害的情形。 二、本案所涉土地经济损失的确定。该经营户主张按照农田面积6亩、每亩1852元及桔园面积2亩、每亩3000元的标准,均计算10年经济损失合计为171120元,并提交了2020年8月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门主城区集体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证实。荆门城投公司、荆门投资中心、润泽公司质证认为该标准为征收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标准,该经营户的损失应按照其正常情况下地上附着物纯收益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财产损失应该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予以计算,该经营户应该据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经营户提交的前述标准适用条件为征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本院只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参照适用,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本案赔偿需要确定赔偿面积和赔偿标准。关于赔偿面积,该经营户**,因铺设管道使用机械设备造成作业面大,主张农田按照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计算6亩,该**具有合理性,应予以确认;该经营户**,桔园因为管道铺设和土地复垦留作通行道路,宽约8-9米,长约130余米,但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其从事涉案土地开挖沟渠和复垦作业,占用桔园面积1亩左右,证人**证言具有可信度,在本案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受损桔园面积为1亩。关于赔偿标准,证人**也**,其住在该经营户附近,农田每年两季纯收入约800-900元(不含人工),种桔子每亩收入约2000-3000元,其**应相对符合该经营户的土地纯收益状况。鉴于涉案工程的公益性质,本院酌定该经营户农田、桔园赔偿标准分别为每亩850元和2500元。综上,本院确定该经营户自2012年以来应得的赔偿为农田51000元,桔园25000元,合计7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荆门投资中心将涉案供水工程发包建设,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将该经营户所涉土地治理复垦,妨碍了该经营户行使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和桔园的使用权。按照土地复垦条例规定的“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建设单位荆门投资中心应对本案涉案农田采取整治措施,承担复垦责任,依法应将所涉农田恢复耕种用途,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涉桔园未予种植是为留作机械通行道路,其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在本案中暂不需整治复垦,但涉案工程整治复垦完毕后,荆门投资中心应保障该经营户能正常使用所涉桔园。本案荆门投资中心与荆门城投公司、荆门润泽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全家庭承包经营户位于荆门市**区块(其中秧田一斗五,实测面积0.94亩,四至范围为***地、西至***、南至汤华、***持发;冲七斗五两地块合一,实测面积5.14亩,***地、西至汤华、南至汤华、***持云)采取整治和复垦措施,至该地恢复农田可种植状态; 二、被告荆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全家庭承包经营户赔偿金7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全家庭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原告**全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1593元,被告荆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区人民法院,账号:42×××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任本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