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902执550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恒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区4号楼409-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323514794Q。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皋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29813A。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恒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9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恒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恒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48557.54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74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6642.79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主动申报了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存款、车辆、股权投资信息进行查询,并委托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1.2.4幢2301室、***路2号(环球金融城)9幢2307室、***路2号(环球金融城)9幢2308室3套不动产,有车牌号为×××程力威牌、×××程力威牌、×××奥迪牌、×××大众牌、×××梅赛德斯-奔驰牌5辆机动车,本院均已委托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其名下不动产和车辆,故本院暂不处置上述财产;另查其银行账户有存款,本院亦已冻结了相关的银行账户,并扣划余额1537417元,扣除本案诉讼***全费71740元后,申请执行人受偿了1465677元;另本案被执行人又系本院(2023)浙0902执70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享有该案被执行人舟山市新城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舟山恒大悦珑湾C5地块二期管注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待该财产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再受偿,其他,本院尚不能查到其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2023年7月25日,本案未到位执行标的为6382880.5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已执行到位,执行费暂没有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恒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3)浙0902执5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旖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