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执异29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31日,本院对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诉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003民初666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工程款611840元;二、被告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利息150000元、违约金80000元;三、被告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4959元、保全费4020元、律师费30000元、保险服务费180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1003执750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智谷华府20号楼102室房产,现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称自己于2014年10月19日与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智谷华府20号楼102室房产,房产总额831847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55000元,剩余570000万元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为证实上述事实,一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商品房买受人(仅限自然人)以其系消费者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及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含网签)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2)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3)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4)案外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在2014年10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时间早于本院的查封时间,且购买房屋的价格属于市场价,因此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异议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房产,异议人在房屋所在地也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智谷华府20号楼102室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娟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吴 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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