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民初5854号之二
原告: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清江镇双江路387-389号1层。
负责人:***。
被告:**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栖谷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8元、保全费3458元,由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