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1民初675号之一
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广业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5190368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2981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现因双方达成和解,故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因当事人申请撤诉,故免交;本案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