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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某某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扬州秋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7808号 原告:扬州市***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汶河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秋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科技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百美物业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55弄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盛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黄河路盛世家园3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宏德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春潮路68号F003幢82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市***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行)与被告扬州秋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天公司)、上海百美物业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美公司)、河南盛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速公司)、***宏德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宏公司)、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逸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桩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天公司、百美公司、盛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790222.14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秋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票据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秋天公司以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1XXXX0)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借款790222元,典当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秋天公司支付当金790222元,秋天公司将案涉票据质押背书给原告,当期届满后,秋天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在汇票到期后行使质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宁波御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都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五被告均为案涉票据前手背书人,现原告对该票据享有质权,五被告应对案涉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扬州秋天公司、百美公司、盛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逸宏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线上追索不明。 被告桩基公司辩称,盛速公司是专业收汇票的,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在电票系统中进行线上追索,丧失追索权。 被告秋天公司、百美公司、盛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7日,御都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桩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XXXX0,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票面金额790222.14元。2020年8月21日,桩基公司背书转让给逸宏公司;同年,8月24日逸宏公司背书转让给盛速公司;8月28日盛速公司背书转让给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背书转让给秋天公司,秋天公司亦于同日将该票据背书质押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9月15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2日、9月22日均遭拒绝签收。 2020年8月26日,***当行(甲方)与秋天公司(乙方)签订《票据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9022214元,乙方以案涉票据作为当物,乙方须在汇票到期前归还本息。典当期限自汇票质押登记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出质的权利期限届满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的,甲方可以将出质的权利变现,所得价款用于提前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2020年8月28日,***当行向秋天公司汇款790222元。 本院认为,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案涉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秋天公司、***当行公司作为上述汇票的出质人、质权人,双方交付、签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当行公司依据质押享有票据权利,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虽然案涉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但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针对被告逸宏公司、桩基公司辩称,案涉票据原告未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追索从而丧失票据权利,本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胜诉权,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秋天公司、百美公司、盛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秋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百美物业保洁有限公司、河南盛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宏德辰建材有限公司、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扬州市***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790222.14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元4520,合计16823元,由被告扬州秋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百美物业保洁有限公司、河南盛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宏德辰建材有限公司、扬州市桩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谷信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