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城乡自来水有限公司

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3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45783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半洋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媚,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建军,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建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要求水表报停的报告》、《关于“黄岩为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水表报停报告的回复》,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符合停水的事实,更不能视为其对本案所发生的水费欠款行为不承担偿付的责任。现一审仅仅以此认定停水行为应从2010年11月22日为时间节点计算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在《回复》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台州市黄岩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出具的《要求水表报停的报告》自然也不能想当然的推定上诉人系明知为民公司已退出物业管理,并且《回复》与《要求水表报停的报告》也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裁判,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中说“上诉人方亦承认后期有其它物业公司接手金世景观花园的物业服务”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法官仅询问了上诉人是否知晓后期有其它物业公司接手,但并未询问上诉人知晓该事实的时间点,事实上上诉人系一审诉前调解阶段由法官告知后才知晓后期有其它物业接手的事实。起诉前上诉人一直以来均不知情金艺景观花园的物业公司换了,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承担整个黄岩区的供水职责,整个黄岩几百万用户,不可能会去了解每个水表的用水情况。四、二被上诉人负有支付欠缴水费242047.3元的义务。金艺花园小区业主并非直接向上诉人开户付费用水,而是从为民公司的总表将自来水接入小区二次供水系统,再将自来水接入各家各户。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场时,已办理转户手续,将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交给金艺景观花园业主委员会或下一任物业公司。金艺景观花园的水费一直陆续在缴纳,并且上诉人开具的收取水费的机打发票的户名仍为为民公司,其依然是该水表的用水主体。虽然小区业主是实际用水人,业主应该是水费的最终承担者,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小区业主追偿。二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未向作为公司债权人的上诉人书面通知申报债权也未按法律规定在省级报纸上进行公告,且根据为民公司的清算报告,在清算时为民公司还有资产49万元,该款项属于为民公司所有,应支付给债权人,现款项被二被上诉人按比例分配了,据此,二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为民公司欠缴上诉人水费的款项。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上诉人与为民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支付水费的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要求为民公司支付水费,为民公司拒绝支付时开始计算,根据为民公司的陈述,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向二被上诉人催讨水费,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陈庭芬答辩称,一、原为民公司及两被告对2007年3月物业交接后的涉案水费均不承担清偿责任。1.水表系计算用水量的仪表,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要登记的类型,且涉案水表的产权属于金艺花园业主所有,不属于为民公司,该水表登记在谁的名下与水费的承担无直接利害关系。2.涉案水表虽于2006年3月更名登记到为民公司名下,但为民公司在其管理期间已结清水费,并于2007年3月27日在原黄岩区建设局等单位牵头下,办理了交接手续,之后已不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丧失了向业主收取水费的管理权力,再要求为民公司承担水费,显然有失公允。3.涉案欠缴水费的实际用水人为金艺花园小区业主,并非为民公司。为民公司退场后,随后该小区水费已有其他物业公司缴纳至2008年10月,此后,除了涉案的12个月水费,其余长达11年水费也均有其他物业公司予以缴纳,足以证明该小区水费收缴已有他人承接且水费缴纲与水表户名并无必然关联。二、原为民公司已于2010年11月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并非涉案水表水费的缴纳义务人,也明确拒绝缴纳水费并要求办理水表报停手续,故对涉案水费不承担责任。三、原为民公司系依法清算后注销,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为民公司系依法清算后注销,即便该公司对外负债,但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该责任也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与股东无关。为民公司已于2011年2月15日注销,法人人格消灭,合同一方不存在了,双方不可能再发生所谓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对涉案水费不承担责任。四、涉案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拖欠水费并不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涉案拖欠的水费共计12个月,但分别发生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2010年6月,2012年1月,2014年6月至7月,2020年1月至4月,是间断时间较长的不连续的12个月的水费。而根据《台州城市供水服务规范》规定“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时间抄表,水管DN25以上贸易结算水表抄表周期不得1个月,DN25以下贸易结算水表周期不得超过2个月。”因此,上诉人在抄表后就知晓上一个月水费欠付情况,但2011年为民公司注销后,上诉人从未通知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2日报告中为民公司明确向上诉人表示拖欠的水费系金艺花园拖欠,与为民公司无关,即拒绝支付与为民公司无关的水费,2010年12月24日为民公司注销公告中也明确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此后上诉人也未曾再次催讨,已超过诉讼时效。

陶建军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水费共计24204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7日,金顶公司向原告提交《黄岩自来水公司用水申请表》,申请用水地址为××路××花园,用水性质为民用。申请表载明:同意遵守《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用户应按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的,......供水企业可暂停其供水等。2006年3月,金顶公司与为民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交《黄岩自来水公司用户更名申请表》,申请将金艺景观花园总表户名变更登记到为民公司名下。由为民公司向金艺景观花园业主收取收费、汇总后交给原告。2007年3月27日,为民公司与金艺景观花园业主委员会在建设大楼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由原台州市黄岩区建设局制作了《金艺景观花园物业移交纪要》。自此,为民公司退出金艺景观花园物业管理。2010年11月22日,为民公司向原告递交《要求水表报停的报告》,载明:“我公司已于2007年2月停止金艺花园物业管理的工作,户名:台州市黄岩为民物业管理公司,户号:100220428,管理期间无拖欠水费现象。当时因各方面4原因无法办理转户手续。现金艺花园拖欠水费,金额高达79930.2元,......在金艺花园结清水费及办理转户之前,请求办理水表报停手续。”同日,原告出具《关于“黄岩为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水表报停报告的回复》,载明:“今收到你单位要求办理水表停用手续的申请报告(水表户号:100220428,用水地址:××路××花园××,经审查,申请手续齐全,符合报停要求,我公司将于本月25日开始实施。”2010年12月24日,为民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日在台州日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在45日内申报债权。2011年2月15日,为民公司形成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现涉案水表登记户名仍为为民公司。现原告方向两被告主张支付该水表分别于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2010年6月;2012年1月;2014年6月、7月;2020年1月-4月,合计欠缴水费242047.3元,引发本案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水表登记在为民公司名下,现该公司依法注销,原告向原公司股东即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上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是否负有支付欠缴水费242047.3元的义务?从该院查明事实来看,为民公司已经于2007年3月27日退出金艺景观花园的物业管理,虽然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公司及时将该信息反馈给原告,但从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22日的《要求水表报停的报告》、《关于“黄岩为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水表报停报告的回复》可知,原告方最迟应当自该日知道该信息,且为民公司在该报停报告中明确否认欠缴水费的事实。故以2010年11月22日为时间节点,此日前产生的欠缴水费应当从2010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于2020年主张权利且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自该日后,为民公司已经实际不再对金艺景观花园进行物业管理,丧失了向业主收取水费的管理权利。庭审中,原告方亦承认后期有其他物业公司接手金艺景观花园的物业服务。且涉案欠缴水费的实际用水人应为业主亦非为民公司。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为民公司股东承担2010年11月22日之后的欠缴水费的付款义务,有悖事实、有失公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2465.5元,由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关于“黄岩为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水表报停报告的回复》上所盖的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二审不应当允许,且也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上述鉴定申请对本案的处理无实际意义,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涉案欠缴水费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的金艺景观花园小区系采用“总表制”供水形式的小区,即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水费后再交给自来水公司的水费收交方式。从表面上看,自来水公司将自来水供应给物业公司,再由物业公司分别供应给小区业主。但实际上,我国城市供水是特许经营,物业公司不是供水企业,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供水业务。因此,物业公司并非是以独立的供水人或用水人身份参与到涉案供用水关系中,物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及业主之间属于代收代缴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用水总表登记在为民公司名下,但为民公司并非最终用水人,涉案自来水最终是供应给小区业主使用,其履行的是代收代缴义务。2007年3月27日,为民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移交手续,退出了金艺景观花园物业管理,此后的代收代缴义务应由接手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物业公司履行,而涉案欠缴水费均发生于2008年11月以后,上诉人要求为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由上诉人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何敏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缪依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