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城乡自来水有限公司

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与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3369号
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45783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345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启源。
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被告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水费71734.91元(暂计至2020年9月)。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用水服务相关事宜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合同对用水性质、用水地址、供水价格、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作出约定。《供用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8年8月起至今,被告拒不缴纳水费,截止2020年9月,被告欠缴的水费共计71734.91元。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源鸿公司答辩称:1、要付的水费,2018年已付清,经法院判决的数字水费已经全部付清,不再向我公司收取水费。今年2020年原告第二次向被告起诉,原告主要经营自来水业务,由收水费的权利,还有安装自来水总表及管道的权利,但原告利用这种收费向被告收取自来水费用,这是完全错误的。被告的总表也被原告更换了,变成民用总表。2、原告又起诉被告说水费未收取,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起诉。因被告是房屋开发总水表也是基建用总水表,就在早20天前原告将被告基建总表更换成民用总表,这证明原告在纠正错误。2008年房屋基建结束至2020年,刚好是12年了,原告换掉了总表用度,现在可自行结算水表吨数,与被告无关系了。3、原告现在换掉了基建总表,那说明之前也是可以换的,原告有心不换水表,故意起诉被告。4、被告花费十几万元接通老百姓的自来水管道,更换水表之后的管道,按国家规定补偿总表,前段归原告所有,总表后一段是以一层地面接到11层楼的管道应该是被告所有,应补偿归还被告。5、原告也表明可以办理单独一户的水表,单立用户水表。根据台建规(2010)414号供水管理办法第九条,住宅二次供水设备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按照居民用水,一户一表制模式,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证明用户为独立缴费人,并不是被告。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上述文件条款规定总表以后的管线是谁的就要补偿。另外,原告是对准用户,给用户办理签订合同,安装水表,并不是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不是用户主人。综上,原告诉请根本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8日,被告源鸿公司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双方于同日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约定:“供水方(自来水公司)向用水方(源鸿公司)提供用水服务,用水性质为民用。供、用水双方以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供水方按周期抄验水表结算水费,用水方按期缴纳水费。供、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计费水表为分界点,水源侧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计费水表),产权属供水方,用户侧管道及设施产权属用水方,双方负责各自产权范围内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用水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方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连续两次不按期缴纳水费,供水方可中止对其供水。停止供水超过半年的,本供用水合同终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水。自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被告共拖欠水费71734.91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2018)浙1003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水费60509.74元。
本院认为:被告源鸿公司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双方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原、被告间已形成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首先,被告抗辩称经本院判决后已全部付清水费,经本院查明,(2018)浙1003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支付的是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水费,而涉案原告起诉的是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水费,原告的两次起诉并不重复。其次,被告抗辩称原告已将被告的基建总表更换为民用总表,应自行向用户结算,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依然是涉案水表的户主,在没有注销该只水表或者与下家办理过户更名手续的情况下,其依然是该水表的用水主体,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水费。再次,被告抗辩称总表后一段一层地面到11层楼的管道系被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该纠纷涉及所有权归属问题应另案处理为宜,但不影响被告欠缴水费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间共拖欠水费71734.91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水费7173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宇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亚红
代书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