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25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黄岩一首歌娱乐会所(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2553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青年西路205号。
代表人:牟松麟。
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心怡,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45783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庚。
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倩倩,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一首歌娱乐会所(以下简称一首歌会所)为与被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云琴、杨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首歌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黄岩区××路××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6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在2018年9日30日终止协议。为此,原、被告为了装修损失正在诉讼中。2019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所经营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清场,并搬走原告其经营使用的电视机、空调、音响、监控等设备,直接导致原告损失150000元。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因政策原因,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进行搬离,被告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将原告的可移动物件人工搬移至青年西路服务中心临街房西的六间房屋仓储保管,并为此支付了人工费、仓管费。一首歌会所的设备都还在,故不存在损失。3.被告是与牟松麟签订的协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自来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仓管费137849.15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共计431天,后续仓管费计算至其将所有设备搬回之日(计算标准按116740元/年)];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工费35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自用或政策性原因须收回房屋(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应按时退场,不得借故拖延,被告不负担由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因政策原因需提前收回房屋并提前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未及时退场,被告雇佣工人搬迁及租赁仓储场地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被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因双方房屋租赁所产生的租金及装修费用的损失等正在诉讼中,案号为(2019)浙1003民初1745号,原告不进行搬迁是合理的。2.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对出租房屋内原告的物品进行了强制搬迁,是属于暴力拆除,造成了设备的损坏。3.被告将设备拆除、搬迁后,原告并不知晓该设备存储在何处。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牟松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续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黄岩区××路××号房屋出租给牟松麟;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原协议租金每年117000元的基础上加10%(128700元),三年后再在128700元的基础上加10%(141570元);承租期内,如被告自用或政策性原因须收回(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牟松麟),牟松麟应按时退场,不得借故拖延,但被告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在签约之日,牟松麟将6000元暂存被告作为保证金,如无违约行为,期满后全额退还,但不付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牟松麟按约交纳了保证金6000元和每年租金,在涉案房屋开办了一首歌会所。2018年上半年,因黄岩区老年大学建设需要,黄岩区人民政府决定由黄岩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整体接收自来水公司老水厂行政大楼及附属场地(包含了涉案房屋),转作老年大学校区。因此,被告自来水公司多次通知该区域承租户,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等承租户发出收房通告,告知租赁协议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承租户必须在2018年9月30日前退场完毕,逾期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承租户自行承担,退场前须结清水、电等各项费用,退场完毕后及时来自来水公司退回租房押金及预付的2018年9月后的房屋租金。此后,因原告的投资人牟松麟与被告对因退租产生的装修损失等争执不下,原告未按通告要求的时间退场。牟松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浙1003民初1745号。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对原告经营的场所进行了强制清场,将原告所有的用于经营的电视机、空调、音响、监控等设备搬移至黄岩区青年西路被告原服务中心临街房屋及位于黄岩区××街道××村的仓库等处堆放。201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浙10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收回房屋的原因并非合同约定的情形,并且这一约定本身也属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遂判决被告退还牟松麟预付租金35392.50元,租赁保证金6000元,赔偿牟松麟装修费用损失556627元,评估费用30000元等内容。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一首歌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牟松麟为原告一首歌会所的经营者、投资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本院(2019)浙10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续签协议书、督查通知书、会议纪要、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一首歌会所系牟松麟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牟松麟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续签协议书,但牟松麟在承租的房屋内是以一首歌会所的名义进行经营,本案争执的设备为原告一首歌会所所有,并且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也是针对原告一首歌会所提出,故一首歌会所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因在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9)浙10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收回房屋的原因并非合同约定的情形,并且这一约定本身也属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擅自对原告经营的场所进行强制清场,将原告所有的用于经营的电视机、空调、音响、监控等设备搬移至黄岩区青年西路被告原服务中心临街房屋及位于黄岩区××街道××村的仓库等处堆放。本院经查勘现场,发现被告搬移的设备已经没有使用价值,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均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0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擅自对原告经营的场所进行强制清场,因此所产生的人工、仓储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人工、仓储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市黄岩一首歌娱乐会所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一首歌娱乐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一首歌会所负担500元,被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负担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才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 威
代书记员 丁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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