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城乡自来水有限公司

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与某某、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5304号

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45783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半洋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媚,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媚、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7日,浙江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与原告就原告向金顶公司提供用水服务的相关事宜签订《黄岩自来水公司单位用水申请表》一份。用水申请表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用水地址为××路××花园。2006年3月,金顶公司转给台州市黄岩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并签订《黄岩自来水公司用户更名申请表》一份,原告继续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民公司却拒不支付欠缴的水费。自2008年11月起至2020年4月为民公司欠原告水费金额总计242047.3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前才发现为民公司已于2011年2月15日注销,其并未通知原告,也未结清水费并且持续用水至今,两被告作为为民公司的股东,未依照法定程序对为民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于2011年2月15日注销了为民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水费共计24204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为民公司系依法清算后注销,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为民公司系股东会决议解散,通过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确定。在注销前,清算组也已清理了公司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等情况,并于2010年12月24日在《台州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即便该公司对外负债,但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该责任也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与股东无关。另,为民公司已于2011年2月15日注销,法人人格消灭,故不可能存在原告诉称的“持续用水至今”。二、为民公司或两被告对2007年3月物业交接后的涉案水费均不承担清偿责任。1、水表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要登记的类型,且涉案水表的产权不属于为民公司,该水表登记在谁名下与水费的承担无直接利害关系。2、虽然水表自2006年3月更名至为民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在其管理期间(2005年7月至2007年2月)已经结清水费,并于2007年3月27日在原黄岩区建设局等单位牵头组织下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不再管理涉案的金艺景观花园小区,也无权再对该小区的供水水费进行收缴,其权利义务由接手后的金艺景观花园业主委员会承继。原告主张的欠缴水费发生在2007年3月物业交接之后,与为民公司、两被告均无关。2007年3月,为民公司退场后,金艺景观花园小区的水费已有他人缴纳至2008年10月,该事实亦可证明为民公司与金艺景观花园业主委员会交接手续完备,水费收缴已有他人接手,水费缴纳与水表户名无必然关联。三、为民公司已于2010年11月明确告知原告其并非涉案水表的缴纳义务人,也明确拒绝缴纳水费并要求办理水表报停手续,故对涉案水费不承担责任。2010年11月22日,为民公司出具《要求水表报停的报告》,同日,原告作出《回复》称将于本月25日开始实施。故在2010年11月25日之后涉案水表应当停止计量,原告应停止供水而未及时停止供水,此后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四、涉案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1、涉案欠缴的水费不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是间断性的12个月的水费。根据用水申请表中用户须知第二条:“用户应按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水费均是按月缴纳。因此,涉案2008年至2014年的水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为民公司在2010年11月22日的《要求水表报停的报告》中明确向原告表示拖欠的水费与为民公司无关,而此后长达九年多的时间原告未曾再次催讨,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亦未按为民公司的注销公告告知的时限内申报债权,同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5年6月7日,金顶公司向原告提交《黄岩自来水公司用水申请表》,申请用水地址为××路××花园,用水性质为民用。申请表载明:同意遵守《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用户应按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的,……供水企业可暂停其供水等。2006年3月,金顶公司与为民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交《黄岩自来水公司用户更名申请表》,申请将金艺景观花园总表户名变更登记到为民公司名下。由为民公司向金艺景观花园业主收取收费、汇总后交给原告。2007年3月27日,为民公司与金艺景观花园业主委员会在建设大楼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由原台州市黄岩区建设局制作了《金艺景观花园物业移交纪要》。自此,为民公司退出金艺景观花园物业管理。2010年11月22日,为民公司向原告递交《要求水表报停的报告》,载明:“我公司已于2007年2月停止金艺花园物业管理的工作,户名:台州市黄岩为民物业管理公司,户号:100220428,管理期间无拖欠水费现象。当时因各方面原因无法办理转户手续。现金艺花园拖欠水费,金额高达79930.2元,……在金艺花园结清水费及办理转户之前,请求办理水表报停手续。”同日,原告出具《关于“黄岩为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水表报停报告的回复》,载明:“今收到你单位要求办理水表停用手续的申请报告(水表户号:100220428,用水地址:××路××花园××,经审查,申请手续齐全,符合报停要求,我公司将于本月25日开始实施。”2010年12月24日,为民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日在台州日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在45日内申报债权。2011年2月15日,为民公司形成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现涉案水表登记户名仍为为民公司。现原告方向两被告主张支付该水表分别于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2010年6月;2012年1月;2014年6月、7月;2020年1月-4月,合计欠缴水费242047.3元,引发本案讼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登记信息、为民公司登记信息(含注销材料)、两被告户籍信息、《黄岩自来水公司用水申请表》、《黄岩自来水公司用户更名申请表》、《用户基本资料及用水情况》、《要求水表报停的报告》、《关于“黄岩为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水表报停报告的回复》、《金艺景观花园物业移交纪要》、为民物业公司移交清单封面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涉案水表登记在为民公司名下,现该公司依法注销,原告向原公司股东即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上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是否负有支付欠缴水费242047.3元的义务?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为民公司已经于2007年3月27日退出金艺景观花园的物业管理,虽然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公司及时将该信息反馈给原告,但从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22日的《要求水表报停的报告》、《关于“黄岩为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水表报停报告的回复》可知,原告方最迟应当自该日知道该信息,且为民公司在该报停报告中明确否认欠缴水费的事实。故以2010年11月22日为时间节点,此日前产生的欠缴水费应当从2010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于2020年主张权利且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自该日后,为民公司已经实际不再对金艺景观花园进行物业管理,丧失了向业主收取水费的管理权利。庭审中,原告方亦承认后期有其他物业公司接手金艺景观花园的物业服务。且涉案欠缴水费的实际用水人应为业主亦非为民公司。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为民公司股东承担2010年11月22日之后的欠缴水费的付款义务,有悖事实、有失公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2465.5元,由原告浙江黄岩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金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苏苏

代书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