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0126民初808号
原告***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芬、范城金,被告汉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汉庄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除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外,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资结算单后,***于2019年9月13日支付过原告500元劳务费的事实;证据3虽无***的签字,但有汉庄公司石林县鹿城广场项目部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汉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汉庄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石林城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石林鹿城广场C区的收尾工程。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原告***受雇于***,在石林鹿城广场C区道路硬化、铺石板等附属工程的技术工作。原告的劳务费,先由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核实后,由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张孔平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28日出具《工资结算单》、《工资欠条》,并加盖汉庄公司石林县鹿城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的工资为133500元;2019年7月至8月一个月的工资为13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欠8000元。前述两项共计141500元,扣除2019年9月13日***微信支付的500元,尚欠141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确认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41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支付的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41000元。被告汉庄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承包工程,并在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工资欠条》上盖章确认,且汉庄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其权利、义务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尊重。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劳务费,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开始计算,按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1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玲
书记员 毕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