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81民初3430号
原告: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西源街道观音塘社区翡翠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汉连,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329304982B。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新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艾国栋,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1449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董贤道,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兰,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小畏,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被告于2022年7月4日提出申请追加董贤道、陈小畏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7月7日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022年7月1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董贤道、陈小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振斌、蒋成凤,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及第三人董贤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兰、第三人陈小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确认解除《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桥头、永安社区农贸市场二标段工程》及《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永安社区活动中心二标段工程》合同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2234653.62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至的资金占用利息172068.33元(2234653.62元×3.85%×2年)及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234653.62元为基数按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桥头、永安社区农贸市场二标段工程》及《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永安社区活动中心二标段工程》两份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020000元(其中农贸市场工程5690000元、活动中心工程330000元)。工程预付款支付后,由于项目用地无法征收、政府政策变化导致工程无法实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双方几次协商退回工程预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提交相关凭证和资料。2020年3月17日,原告正式向被告送达《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腾冲市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桥头社区农贸市场、活动中心工程结算退款的函》,明确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结算退款事宜。同年3月26日,原告召集被告及造价、监理等相关单位在原告公司召开“腾冲市高黎生态特色小镇农贸市场、活动中心二标段结算、合同中止协商会”,被告法定代表人艾国栋及员工陈小畏、匡某、李元春等四人参会,就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020000元(其中农贸市场工程5690000元、活动中心工程330000元),被告支付了二项目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基于不可抗力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进行工程结算及退款,经造价方核算,农贸市场项目终止损失费用为367337.82元,活动中心项目终止损失费用为18008.5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及项目终止损失费用,被告应退回原告工程预付款4734653.62元,定于2020年5月10日前退20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退清余款。会后,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陈小畏个人账户退还原告2000000元,同年7月2日通过陈小畏账户退还500000元,剩余工程预付款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经协商已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由于被告逾期未履行退款义务,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之所以出现在合同上是因为第三人董贤道是专门帮人做资质,被告中标是原告安排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后,被告便通过员工张世豪个人账户将款转到第三人董贤道账户,后又转到原告子公司副总牟金龙账户上。另外,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发包该工程,同时被告没有实际进行工程的建设,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董贤道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答辩人与张世豪是朋友关系,其将6020000元分7次转入答辩人账户,并委托答辩人将该款转给牟金龙,后答辩人联系牟金龙时,牟金龙指定答辩人将上述款转至杨从蒋账户,后答辩人已全部按牟金龙要求转完,答辩人没有实际持有该款,也不存在返还义务;3.从法律关系来看,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是被告,与答辩人无关;4.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已就涉案款项退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的双方为原、被告,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小畏辩称:1.参加腾冲市高黎生态特色小镇农贸市场、活动中心二标段结算、合同中止协商会是牟金龙要求自己代表汉庄建筑公司施工方参加的;2.通过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到水投公司,是因为我曾经代表汉庄建筑公司参加过开会,同时转账期间汉庄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着,也是牟金龙要求通过我账户转账,两次转账均注明是代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腾冲界头农贸市场二标段和活动中心二标段预付款。
原告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桥头、永安社区农贸市场二标段工程》及《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永安社区活动中心二标段工程》合同各1份;2.《工程款价款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付款证书》《付款凭证》《收据》各2份;3.《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腾冲市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桥头社区农贸市场、活动中心工程结算退款的函》及《文件签收单》各1份;4.《会议纪要》《桥头农贸市场、活动中心结算合同会会议签到册》《桥头社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桥头社区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终止损失费用)》各1份;5.《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账单回单》各2份;6.《律师函》及《文件签收单》各1份。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1份。第三人董贤道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及《短信记录截屏》各1份;2.《通话录音》3份。第三人陈小畏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2.《进账单》《客户取款回单》各2份;3.证人匡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是否能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21日,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桥头、永安社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工程)及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永安社区活动中心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活动中心工程)。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桥头、永安社区农贸市场二标段工程》及《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永安社区活动中心二标段工程》两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020000元(其中农贸市场工程5690000元、活动中心工程330000元)。工程预付款支付后,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实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腾冲市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桥头社区农贸市场、活动中心工程结算退款的函》。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及造价、监理等相关单位召开“腾冲市高黎生态特色小镇农贸市场、活动中心二标段结算、合同中止协商会”,被告法定代表人艾国栋参加会议,就相关退款事宜达成合意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020000元(其中农贸市场工程5690000元、活动中心工程330000元),被告支付了二项目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基于不可抗力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进行工程结算及退款,经造价方核算,被告的农贸市场项目终止损失费用为367337.82元,活动中心项目终止损失费用为18008.5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及项目终止损失费用,被告应退回原告工程预付款4734653.62元,定于2020年5月10日前退20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退清余款。后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第三人陈小畏个人账户退还原告2000000元,同年7月2日通过陈小畏账户退还50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农贸市场工程及活动中心工程的终止及退款事宜形成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因案涉工程受不可抗力原因影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于2020年3月17日函告被告进行结算退款,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3月17日,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桥头、永安社区农贸市场二标段工程》及《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永安社区活动中心二标段工程》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223465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7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款为基数按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桥头、永安社区农贸市场二标段工程》及《腾冲市高黎贡山界头生态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界头、大塘、永安社区活动中心二标段工程》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腾冲市越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付款2234653.62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款为基数按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4元,减半收取13027元,由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兴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伊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