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沧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云南顺前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摒楠,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子龙,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云南顺前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艾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临沧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公司)、原审被告杨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7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建设项目确系***以个人名义与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建设期间,汇众公司发现合同约定建设项目实际系由***及其兄弟王新明共同施工建设,建设项目工作情况汇报、对接等相关事宜均由二人共同完成,才会出现向***及其兄弟王新明打款结付工程款的情况,而在此期间***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汇众公司向其兄弟王新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默示行为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系由***及王新明共同收款支取,汇众公司多次向案外人王新明结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行为亦足以证实案涉建设项目由***及王新明共同施工建设。一审庭审中,汇众公司多次重申案涉项目系由***及其兄弟共同施工建设,结算崖画明细单载明结算情况即是针对二人共同施工建设工程量形成。***对案涉项目系由其独立完成,结算工程款仅系针对其个人的事实主张并未提交实质性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汇众公司通过核算已支付工程款806000元,剩余166521.374元工程款未结付,系属于***、王新明二人共同所有。案涉工程款通过汇众公司原出纳员杨正新、现任出纳员杨紫怡及公司账户支付。其中,勐来崖画建设项目已拨付工程款728000元,通过杨正新账户已支付***348000元,通过杨紫怡账户已支付230000元(***实收130000元,王新明实收100000元);通过公司账户已支付150000元(***实收35000元,王新明收115000元);糯良建设项目已拨付工程款58000元(***实收3000元,王新明实收55000元);后又于2021年04月22日向王新明支付施工20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王新明与***并非一个施工班组,两个施工班组的工程量、工程款均由汇众公司分别结算,且都是各自保存结算单。王新明与***虽是弟兄关系,但双方是独立的主体,本案系***与汇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汇众公司也是根据合同和结算向***支付款项,汇众公司主张支付给王新明的款项即是***的工程款,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汉庄公司、汇众公司、杨子龙支付工程款402263.7元;2.诉讼费由汉庄公司、汇众公司、杨子龙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汉庄公司中标沧源佤族自治县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涉案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汇众公司承建。2019年4月18日,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龙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将位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崖画景点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屋顶改造工程钢结构安装、树脂瓦安装、树脂毛草安装等项目工程交由***施工建设,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结算以验收为准,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经认定为准。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应付***崖画项目施工费860803.6元,糯良乡公播村景观台钢架焊接、安全围栏焊接施工费8391.75元,勐卡项目部活动板房施工费49069元,共计918264.35元,已支付进度款516000元,尚欠施工费402263.75元(实欠402264.3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经审理认为,关于汇众公司、杨子龙是否应当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龙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崖画景点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屋顶改造工程钢结构安装、树脂瓦安装、树脂毛草安装等项目工程交由***进行施工。经***与汇众公司结算,确认汇众公司欠付***崖画项目、糯良乡公播村项目、勐卡项目部活动板房施工费共计402263.75元。汇众公司对欠付***的施工费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要求汇众公司支付工程款402263.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汉庄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汉庄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承包人,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从汇众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工程欠款亦由汇众公司确认,***要求汉庄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汇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02263.7元。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不能对第三人行使合同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和汇众公司,该工程应当视为***承包并施工建设,汇众公司应当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汇众公司主张的向王新明履行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属于向第三人错误履行,应当视为该部分工程款并未支付,故剩余工程款汇众公司应当继续向***履行支付义务。综上,上诉人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上诉人临沧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张建红
审 判 员 李世兰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荣
书 记 员 李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