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7民初182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幈楠,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14492。
法定代表人:艾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MA6KG3NC6N。
法定代表人:杨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子龙,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公司)、临沧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杨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幈楠,被告汉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汇众公司、杨子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2,26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汉庄公司中标沧源县崖画景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屋顶改造工程后,将具体施工事宜包给汇众公司,杨子龙作为汇众公司负责人,就该项目工程钢结构安装、树脂瓦安装、树脂毛草安装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并以其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资金情况拨付(按工程进度支付合格工程价款的70%),工程完工结算价款,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资金(扣工程结算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承建工作,经与杨子龙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0,803.60元。同年,杨子龙以同样的方式,将沧源县糯良乡公播村的景观台钢架焊接、安全围栏焊接及沧源勐卡项目活动板房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事宜进行口头约定。完工经结算,确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糯良乡公播村景观台钢架焊接、安全围栏焊接工程款8,391.75元,沧源勐卡项目活动板房工程款49,069元。上述款项被告已通过汇众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16,000元,尚欠402,263.75元未付。原告认为,其已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且保修期已届满,杨子龙作为直接与原告订立合同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汉庄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汇众公司作为分包方,并授权杨子龙再次分包,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长期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汉庄公司辩称,汉庄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汉庄公司没有将工程包给汇众公司,原告的施工合同是与杨子龙签订的,故汉庄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汇众公司辩称,汇众公司认可杨子龙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等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相关的系列行为系职务行为,尚欠***工程款属实,但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仅为166,521.374元。①涉案工程施工建设系由***及其兄弟王新明共同完成,故汇众公司均曾向***及其兄弟王新明通过银行转账等支付方式支付涉案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及其兄弟完成工程款为972,521.374元(勐来崖画建设项目860,803.60元+勐卡建设项目49,069元+糯良建设项目62,648.774元)。②涉案工程款通过汇众公司原出纳员杨正新、现任出纳员杨紫怡及公司账户予以支付。其中:勐来崖画建设项目已拨付工程款728,000元,通过杨正新账户已支付348,000元(收款账户:杨新平);通过杨紫怡账户已支付230,000元(2019年11月7日支付工程款时,因施工期间工人穿拖鞋罚款扣除500元,实付29,500元,***实收工程款计130,000元,王新明实收工程款100,000元);通过公司账户已支付150,000元(***实收工程款计35,000元,王新明实收115,000元)。糯良建设项目已拨付工程款58,000元(***实收工程款计3000元,王新明实收55,000元)。后汇众公司又于2021年4月22日向王新明支付施工款20,000元。据此,汇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06,000元。③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涉案工程款根据工程资金先行拨付70%,工程完成结算、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资金(扣除工程结算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现勐来崖画建设项目虽已完工,但并未完成验收工作。其次,该项目工程款也未完全结付,故剩余工程款尚不符合付款条件,而并非汇众公司恶意拖欠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
杨子龙辩称,杨子龙系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职,其与***签订施工合同时系公司利益而为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故杨子龙无需就本案尚欠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杨子龙将沧源县崖画景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屋顶改造工程钢结构安装、树脂瓦安装、树脂毛草安装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完工结算价款,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资金,扣除工程结算价款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并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的事实。
3.《崖画项目***施工班组完成明细单》《糯良乡公播村***施工班组完成明细单》《勐卡项目部活动板房工程量》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崖画项目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803.60元;糯良乡公播村的景观台项目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91.75元;勐卡项目中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9,069元。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516,000元,尚欠402,263.75元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汉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汉庄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汇众公司、杨子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是后面补签的。汇众公司、杨子龙对证据3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糯良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2,648.774元,汇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计806,000元,而不是516,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没有原告与汇众公司或者杨子龙的签字,但汇众公司、杨子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汉庄公司提交的证据:
收款证明一份,欲证明汉庄公司中标崖画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给杨子龙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汉庄公司提交的收款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汉庄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汉庄公司是涉案崖画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剩余欠付工程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汇众公司、杨子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拨付的工程款与发包方的一致,但是并不能证明已全额拨付的事实。
经审查,汉庄公司提交的收款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汇众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十二张,欲证明杨子龙通过杨正新、杨紫怡及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达80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汇众公司向王新明转账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只认可汇众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对收条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实际转至***账户内的数额;对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无异议;对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汇众公司向王新明转账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只认可汇众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实际上收到的工程款为515,500元,加上工人穿拖鞋被罚款500元,共计516,000元。
汉庄公司对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汇众公司提交的收款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杨子龙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汉庄公司中标沧源佤族自治县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涉案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汇众公司承建。2019年4月18日,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龙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将位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崖画景点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屋顶改造工程钢结构安装、树脂瓦安装、树脂毛草安装等项目工程交由***施工建设,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结算以验收为准;钢结构安装、树脂瓦安装、树脂毛草安装固定单价为68元/㎡(按屋顶斜面积计算,此单价包含刷油漆、焊条及其他施工所需小配件材料);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经认定为准;工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资金情况拨付(按工程进度支付合格工程价款的70%),工程完工结算价款,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资金(扣工程结算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应付***崖画项目施工费860,803.60元,糯良乡公播村景观台钢架焊接、安全围栏焊接施工费8,391.75元,勐卡项目部活动板房施工费49,069元,共计918,264.35元,已支付进度款516,000元,尚欠施工费402,263.75元(实欠402,264.3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众公司、杨子龙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二、汉庄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汇众公司、杨子龙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龙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汇众公司将位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崖画景点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屋顶改造工程钢结构安装、树脂瓦安装、树脂毛草安装等项目工程交由***进行施工。经***与汇众公司结算,确认汇众公司欠付***崖画项目、糯良乡公播村项目、勐卡项目部活动板房施工费共计402,263.75元。汇众公司对欠付***的施工费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要求汇众公司支付工程款402,263.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汉庄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本案中,汉庄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承包人,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从汇众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工程欠款亦由汇众公司确认,***要求汉庄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沧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02,263.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计3667元,由临沧汇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富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佳媛
书 记 员 沈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