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81民初3413号
原告:腾冲市腾越镇诚实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街道满邑社区元吉小区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2MA6KYC2X7B。
经营者:***。(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路(新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144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腾冲市腾越镇诚实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诚实五金经营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汉庄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庄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15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因承建腾冲市荷花镇雨伞小学的部分分项建设向原告赊购材料。至2021年8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155元,由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形成对账单一份,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7日、28日两次向原告经营者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3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9155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对账单,系答辩人与案外人***进行的对账,并非与原告进行的对账,故此,诚实五金经营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汉庄建筑公司,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三、答辩人系被告汉庄建筑公司员工,案涉项目系被告汉庄建筑公司委托答辩人与案外人腾冲市荷花镇雨伞中心学校所签订,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汉庄建筑公司承担。四、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因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汉庄建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我公司中标,***为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向原告购买材料,***欠原告款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依法裁判。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原告主体适格;2.《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09155元;3.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4673、4674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系被告汉庄建筑公司承建的荷花雨伞小学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与原告无关系,该《对账单》是与***结算并非与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结算,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为被告汉庄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汉庄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汉庄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汉庄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向原告购买材料,***欠原告款项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在与腾冲市荷花镇雨伞中心学校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被告***作为被告汉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汉庄建筑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汉庄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欠原告货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述明。
被告汉庄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被告***向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赊购建筑材料。2021年2月28日,经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915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经营者***30000元,余款7915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庭审中认可,其向原告经营者***赊购的建材用于腾冲市荷花镇雨伞完小的建筑工地。在本院的(2022)云0581民初4673、4674号案件中,被告***认可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汉庄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认可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被告汉庄建筑公司虽认可被告为其公司员工,但亦认可在案涉项目中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直接拨入***控制的对公账户。在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云0581民初4673、4674号民事调解书中,腾冲市荷花镇雨伞中心学校将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欠付原告货款应当由谁支付?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四、诉讼费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依法由经营者个人享有权利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与被告***对账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对账,且建筑材料系被告***向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赊购,与经营部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向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欠付货款的支付责任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155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建筑材料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汉庄建筑公司与原告存在案涉建筑材料的买卖关系,被告***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汉庄建筑公司。故对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汉庄建筑公司员工,案涉欠付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汉庄建筑公司支付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汉庄建筑公司对案涉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在结账时即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诚实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与被告***对账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因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结算时原告即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逾期时间可以自2021年3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确认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诉讼费的承担依照现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依法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腾冲市腾越镇诚实五金机电经营部货款7915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腾冲市腾越镇诚实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