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与某某、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823民初830号 原告: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经营场所云南省勐腊县新城行政中心路口。 经营者:***,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路(新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尾款12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同期贷款月利率0.5%计算2018年2月9日至2023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39060元(126000元×62个月×0.5%);3.判令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于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3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卫浴、洁具、防盗门等材料,用于勐腊县关累曼岗小学宿舍和勐满岔河口小学宿舍建设。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并由原告自主安装,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货款126000元至今未付。一开始,原告向被告电话催款,被告声称工程是给勐腊县教育局施工的,勐腊县教育局未拨款给被告,所以被告也说自己手头紧身上没钱,等勐腊县教育局拨款后第一时间付清货款。但是这一拖就是62个月。期间,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被告曾多次拿到过勐腊县教育局的拨款,而被告并未履行约定如实付款,且经常电话不接,行踪消失,在处理支付尾款的事情上态度非常恶劣。由于买卖最初流程不够合法,未签订相关合同,且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于是原告想尽办法,于2021年8月2日联系到被告,要求被告手写一份欠条,欠条上未按手印。被告***和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买受人,被告***才是本案的买受人,货物是被告***个人购买,故货款也应由被告***个人支付,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宏观家居家饰销售清单11份、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4页、欠条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宏观家居家饰销售清单11份、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4页、欠条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并欠建材款126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因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20期间,***多次向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赊购建材。***陆续支付了部分建材款,经双方于2021年8月2日结算,***共欠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建材款126000元。***于当日向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出具欠条1份,并在该欠条工地负责人处签名。因***至今未向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支付该所欠的建材款,故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于2023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建材款而产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材的买受人是谁?被告***、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案涉建材的买受人是谁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建材购买时系被告***个人联系购买,支付给原告的建材款亦是由被告***个人支付,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购买过建材,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购买建材的款项,故本院确认本案案涉建材的买受人为被告***。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建材款12600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建材款,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以被告***未付的建材款126000元按照欠条出具时(2021年8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即5.005%计算2021年8月2日至2023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10815.74元(126000元×5.005%÷365×626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支付建材款126000元及利息10815.74元,共计136815.74元; 二、驳回原告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原告勐腊宏光家居家饰店负担308元,由被告***负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