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124民初48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5002189314492。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路(新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45641.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的利息7014.14元(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45641.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止,之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未基数,按年利率4.75%另行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一、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二、中标后项目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工程价款按合同中标价结算,并由原告按工程合同价的1.5%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三、项目工程价款在扣除税款、管理费后必须立即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得截留或挪用。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后,被告公司中标。2018年2月2日,原陇川县农业局将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在取得案涉项目工程后按约将案涉项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开工,于2018年7月2日完工并交付给发包方使用。陇川县农业农村局也组织相关部门于2018年9月11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10月23日,陇川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云南双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项目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307842.98元。截止到2022年1月19日止,陇川县农业农村局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307842.98元整全部拨付给被告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被告先后八次向原告拨付了共计1832127.82元的工程款,具体如下:一、2018年2月12日,被告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的农信卡转款470000元;二、2018年3月28日,被告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的农信卡转款253101元;三、2018年5月30日,被告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的农信卡转款332995元;四、2018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的农信卡转款180062元;五、2018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的农信卡转款100000元;六、2018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的农信卡转款385969.82元;七、2018年4月18日,被告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盈江县允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农信卡转款100000元,该涉案工程水泥款计入拨付工程款;八、2022年3月8日,被告公司陇川分公司负责人***向***转账10000元。以上1-8项合计1832127.82元(其中包括代扣税后的预付款1722127.82元、水泥款100000.00元和预支给***10000元整在内)。截止到2022年1月19日止,陇川县农业农村局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307842.98元整全部拨付给被告公司。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07842.98元整,减去被告已付原告扣税后的预付款1832127.82元,再减去管理费30073.5元,余下尚欠445641.66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22年1月19日,原告得知陇川县农业农村局已将最后一笔300000元案涉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分公司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工程尾款,但被告却以“在等两天”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高达225700元至今无法支付的后果。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 被告汉庄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九组证据: 第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第2组,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图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第3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安全生产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一、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二、中标后项目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工程价款按合同中标价结算,并由原告按工程合同价的1.5%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三、项目工程价款在扣除税款、管理费后必须立即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得截留或挪用。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后,被告公司中标。2018年2月2日,原陇川县农业局将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筑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在取得案涉项目工程后按约将案涉项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事实。 第4组,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完工证明1份,欲证明:陇川县农业农村局组织相关部门于2018年9月11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第5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欲证明:2019年10月23日,陇川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云南双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项目 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307842.98元的事实。 第6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陇川县农业农村局缴纳69300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第7组,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拨款情况1份、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复印件3页、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页、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1页,欲证明:截止到2022年1月19日止,陇川县农业农村局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307842.98元整全部拨付给被告公司的事实。 第8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2年1月19日,原告得知陇川县农业农村局已将最后一笔300000元案涉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分公司的事实。 第9组,***所承建“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未付农民工工资金额表1份,欲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225700元的事实。 被告汉庄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汉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3组,系被告中标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后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等材料,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4组,系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陇川县农业局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5组,虽系复印件,但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与证据第3、4组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第6组,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7组,其中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拨款情况系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陇川县农业局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8、9组,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投标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后工程项目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按工程合同价的1.5%向被告支付管理费。 2.2018年1月25日,被告汉庄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汉庄公司进行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合同的签订、协商、现场施工管理等事宜。 后案外人陇川县农业局作为发包人,被告汉庄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被告汉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各方依据被告汉庄公司中标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的通知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景罕镇罕等村,工程内容:农田水利工程5#沟、6#沟、7#沟、13#沟、14#沟、15#沟、16#沟共4200m。田间道路机耕路:4#机耕路、7#机耕路、8#机耕路、9#机耕路共2975m,下田道32座。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图设内容(特别注明的除外),详见工程量该清单。签约合同价为2004900.12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3.经结算审定,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审定价为2307842.98元。 4.2022年3月14日,案外人陇川县农业农村局出具一份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完工证明,载明:陇川县2017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承包施工单位为: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于2018年2月5日开工,于2018年7月2日完工,我局已组织相关部门于2018年9月11日对该项目进行现场初验,该项目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现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验收合格,同意办理完工手续。 5.发包方陇川县农业农村局已将案涉工程款2307842.98元全部拨付被告汉庄公司。被告汉庄公司共支付原告1832127.8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挂靠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挂靠口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该口头协议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已将案涉工程款2307842.98元全额拨付至被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832127.82元外,被告尚应将剩余部分款项支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445641.6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工程款约定了付款期限或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5641.66元,并以实际未清偿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支付原告***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