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3965号
原告:湖北及安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生物产业园花溪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军,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萌,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葛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史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诺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2229号海凭园6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谢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思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50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21年5月3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9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24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就第三人针对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130285354.2、名称为“便携式灭火装置(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特征对灭火器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并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区别。首先,二者虽然整体都呈柱状结构,但考虑到整体呈柱状结构对于便携式灭火器产品而言能够最大程度地贴合一般消费者的使用方式,便于手持,因此该整体形状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备显著影响。其次,便携式灭火器在购买和使用时,一般由消费者以“手持”的方式进行观察或使用,灭火器的整体形状及局部设计均属于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于整体形状而言,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来看,均可见明显的螺丝孔设计以及左右壳体卡合形成的接合线,该分体式结构设计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优化产品的功能,其对比一体成型的设计能够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的视觉体验,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亦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局部设计而言,被诉决定没有考虑到便携式灭火器特定的使用方法,当一般消费者以手持的方式观察或使用灭火器时,会重点关注到产品两端的设计,确保能够顺利拉动保险环并通过喷口端喷射出灭火剂,以实现灭火的目的。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喷射口形状和结构、保险环的安装和固定方式等区别特征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并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上构成了实质性区别。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坚持相关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关于三角形按钮位置对比两项专利都是位于瓶体低端,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而且形状都是三角形没有视觉差异。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都是保护形状,所以文字不能作为保护范畴。其他区别特征都是不易察觉的位置,不能影响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关于结合线是否影响整体视觉,分体式设计是原告的单方面说法,简要说明中没有体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仅是产品形状,是否存在结合线不影响整体视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灭火装置(一)
(三)专利号:201130285354.2
(四)申请日:2011年8月23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2年1月4日。
(六)涉案专利的图片(见附图)
(七)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
“1.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便携式灭火装置(一)。
2.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用于扑灭意外发生的火灾,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3.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二、对比设计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02266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原告主张整体呈柱状结构对于便携式灭火器产品而言属于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便携式灭火器产品采取整体柱状结构属于惯常设计。其次,即便是整体均采取柱状结构的便携式灭火器亦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十分接近,特别是瓶体均为类长圆柱形上下半部的比例及横截面大小几乎相同,中部偏下位置均设有一半圈内陷凹槽,这使得二者呈现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原告关于惯常设计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主张分体式设计能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准,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的设计要点为保护产品的形状,涉案专利附图仅能确认瓶体表面存在不同颜色的拼接设计,但无法确定为分体设计。即便存在分体设计,由此带来的部件接合线也并不必然对产品外观带来影响。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所公开的图片来看,二者所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无明显区别,故无论是采取一体式设计还是分体式设计均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影响。
三、关于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喷射口形状和结构、保险环的安装和固定等区别特征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呈现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情况下,二者在三角形按键位置、喷射口形状、保险环安装结构等存在的区别或者处于不容易观察的部位,或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在整体外观中所占比例较小,通常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及安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及安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高立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汪宜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赵延冰
附图:
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