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8014号
原告:***,女,199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菲,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及安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军。
原告***与被告湖北及安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菲、陈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及安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价款692.5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淘宝购物平台,在湖北及安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旗舰店支付230.86元购买K100型便携式气溶胶灭火器一具,然原告收到货物验收后发现,该产品包装内外无产品安全质量标识,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认为,其包装标识不合格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及安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在被告的旗舰店购买了及安盾消防便携式气溶胶灭火器一件,交易价款为230.86元。原告认为,涉案消防产品无S标,本不应生产并进行市场销售,但被告却销售该产品,其行为违反消防产品身份管理要求,系欺诈行为,被告应以三倍价款赔偿原告。
以上事实,有淘宝购买记录、产品照片、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网络销售平台上购买便携式气溶胶灭火器一件,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灭火器属于消防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而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消防产品身份信息管理》,其中第3部分术语和定义一章第3.2条规定,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标志:由专有符号、图案、文字等组成的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标志;第六部分第6.2.9条规定,对存在下述问题的消防产品不得销售、安装、使用:a)消防产品未按本标准要求加施身份信息标志;b)消防产品的身份信息真实性、符合性存在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消防产品缺乏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标志,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依法不应进行销售。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另,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显示被告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购买该商品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之三倍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买商品已支付的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及安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货款230.86元,***同时向湖北及安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所购买及安盾消防便携式气溶胶灭火器一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湖北及安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常紫星
书 记 员 尚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