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赣0502执恢3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户,住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现在江西洪都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967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应执标的款78130.5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被执行人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执标的款78130.53元及执行费1072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郭河华
代理审判员  易志敏
代理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