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502民初457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21日生。
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端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被告**、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将其以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马洪赛维1号楼宿舍、9号楼宿舍、阳光小区11号楼宿舍架子工程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9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支付了15500元,尚欠原告74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架子工程款745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4年元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款不准确,实际上是拖欠68800元。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就不能按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工程是被告***与**合伙承建的,挂靠在被告河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上述几个工程合同是由被告***代表本人签订的,作为投资受益者,并没有参与日常管理,只是进行经济监督。工程款也不进被告**的账户,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转到的被告***的账户上;欠条全部是被告***出具的,是因为原告过年时在公司闹事,临时在车上写的欠条,双方既没有合同也没有结算;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还拖欠了我们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按照正常的进度来支付工程款,所以我们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
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马洪赛维的宿舍楼不属于本被告公司的工程,请法院驳回对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4年2月18日对账单、赛维公司、新余市河下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马洪赛维宿舍楼1#楼、9#楼及阳光小区11#楼属于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挂靠在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承建了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涉案工程款于2014年元月29日与原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款凭证两张。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68800元,原告签字认可。
二、赛维科技公司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赛维光伏硅科技公司与赛维太阳能高科技公司均参与其中。
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方第1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无异议;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甲方是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而其是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合伙以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马洪赛维9#宿舍楼水电工程项目,故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其他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方第2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打欠条没有核算数据,欠条上的赛维公司,无法确定是哪家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否定,且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亦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68800元;至于该欠款系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还是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只有被告***、**才能分清楚。故原告该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第1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原告及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处理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第2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原告及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处理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合伙将其以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9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支付了21200元,尚欠原告68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合伙体中的代表人;被告***、**的应收工程款由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结算支付到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对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到期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挂靠在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并将架子施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原告分包架子施工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企业资质,但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被告**合伙组织的代表人亦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后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其就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又因被告***、**与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的应收工程款由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支付到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共同支付人。现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88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计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应认定此时原告的工作已实际交付完毕,故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在被告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处享有到期未付工程款,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及被告***、**无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8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工程款68800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新余市河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洪平
人民陪审员 钟 江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