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8民初7284号
原告:张某,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泥土回填机械费2376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停止提供泥土回填机械即2023年4月6日开始截止诉讼之日所欠机械费23768元按照一年期LPR的一倍支付利息15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开始为被告泥土回填提供机械,并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某签订了泥土回填协议。原告从2023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供机械服务,一直到2023年4月6日停止提供机械,共计产生费用2376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某公司辩称,张某当时属于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为泥土回填提供机械服务属实,当时张某与劳务公司如何约定我司不清楚,费用组成我司也不清楚,他们之间有交接单,应当以交接单为准。
张某述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泥土回填是事实,当时我在工地负责,现场有专业人员进行收方,我也签字认可,但是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0日,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某建筑公司(丙方)签订《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依法经过投标、中标某精神卫生传染病救治中心,并与张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进乙方为项目合作人,由丙方为乙方合作期间产生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作为合作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完毕后,甲方根据该工程项目业主已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扣除支出后,如有剩余利润,则由乙方享有利润,如工程款不足以覆盖支出,则乙方垫付补足亏损部分,甲方不承担亏损,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则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乙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义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损失、利息、罚款、诉讼费、律师费等。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均应服从甲方领导,甲方代表作为项目管理机构的最高负责人,代表甲方进行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签署、业主联系、检查指导、督促改进等工作。乙方应完成工程所需的劳务班组、材料商、机械、设备供应商、试验、检测结构的推荐,按照当地政策,由甲方签署相应合同,完成工程各项需求。乙方按照甲方的合同签署程序提出申请,提交待签署的合同,由甲方审批核准。如需付款,则乙方按照甲方的请款程序提出申请,由甲方支出合同款等费用。费用由到账的工程款支付,如到账的工程款不足,由乙方垫付至甲方账户中补足,甲方不负担等内容。
2023年3月10日,某公司【甲方,张某(公司代表)】与张某(乙方,外包单独劳务)签订《泥土回填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把某精神卫生传染病救治中心1号楼、2号楼、车库挡墙泥土回填承包给乙方施工。1、甲方提供挖掘机,费用由甲方承担,用于挖土装车,配合乙方施工;2、乙方提供施工回填泥土人员、运输泥土货车、铲车平整卸泥土场地。付款方式:甲方同意2023年5月31日支付完毕乙方费用;3、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双方协商回填泥土,用工人员、运输车辆数量、铲车时间根据现场确定,甲方需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做准备,费用按实际施工时间和单价计算,由甲方负责人员张某在工作记录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签字确认后不得对记录明细、金额有任何异议。4、单价明细:铲车:180元/小时。人工:280元/天/人。货车:650元/车/台。甲方由张某签字确认,乙方由张某签字确认。
《泥土回填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按约提供机械进行泥土回填,张某和***(重庆某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工程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到2023年4月6日共产生机械等费用23768元。
2023年7月10日,***(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于2023年4月10日解除,乙方已于2023年4月10日全面退出某精神卫生传染病救治中心项目,2023年4月11日起,由甲方负责继续实施后续工程,与乙方无关,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予乙方补偿费用220万元(含乙方尚欠的83.50万元工资);截至2023年4月30日,乙方尚欠某精神卫生传染病救治中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共计83.50万元(详见工资欠款清单),该款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向项目部管理人员进行支付(仍在本项目上的由甲方代乙方支付,其他人员由乙方支付);乙方在主持某精神卫生传染病救治中心项目施工期间,该工程项目对外所欠付的工程材料费、机械费(见清单)等由甲方负责支付;若出现任何第三方要求甲方承担本协议上述约定外的欠款,甲方均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案涉费用23768元未在上述协议所附的《精神卫生中心应付账款明细》中。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张某原系案涉项目合作人,后将案涉项目转给***,某公司现和***合作案涉项目。张某与***交接时提交的《精神卫生中心应付账款明细》没有案涉这笔款项,故案涉款项应当由张某承担。张某陈述,其是某公司某精神卫生传染病救治中心项目负责人,代表某公司与张某签订《泥土回填协议书》,张某为案涉项目泥土回填提供了机械、人工服务,其也在工程记录单上签字确认金额,案涉款项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结合张某、某公司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中“乙方作为合作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完毕后,甲方根据该工程项目业主已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扣除支出后,如有剩余利润,则由乙方享有利润,如工程款不足以覆盖支出,则乙方垫付补足亏损部分,甲方不承担亏损”的约定,可以明显看出张某、***系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劳务工程,系挂靠关系。《泥土回填协议书》系张某与张某签订,对张某、张某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对该协议所附《精神卫生中心应付账款明细》上的费用负责支付。案涉款项发生在2023年4月10日前,且未在该协议所附《精神卫生中心应付账款明细》范围内,因此,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泥土回填费237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相应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按40%收取计174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