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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公司与陶某,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2民初7719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15902.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款,以拖欠货款11590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8%(一年期LPR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某1公司承包的某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贷款按月结算,当月的货款应当在次两月10日前付清80%,剩余20%货款在2023年6月31日前付清。若某1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某1公司供应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货值46610元,但某1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3年6月2日,因某1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更换为被告***,原告又应某1公司要求,重新与某1公司拟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将货款支付方式变更约定为:货款按月支付,当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支付80%,剩余的20%货款在2024年3月30日前付清,项目主体封顶完工(当月混凝土使用方量不足两百方即视为封顶完工)后每月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在次月15日前全额支付。该合同也同时约定被告***对货款支付负责。新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照被告某1公司的要求增加供应了混凝土货值69292.5元,即截止2024年3月30日,被告某1公司还拖欠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115902.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1公司供应了预拌商品混凝土,某1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某1公司无故拖欠货款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某1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也明确对货款支付承担责任,故***也应当对拖欠的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责任。 被告某1公司答辩称,某1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某1公司供货,原告要求某1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重庆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确认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重庆某有限公司送货单》、微信群聊天记录及群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详情截图、混凝土销售合同及确认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某工程工地现场公示《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监管执法公示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照片、“蒋某”微信详情页、“***”微信详情页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工程工地现场照片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某工程,系由被告某1公司承建。原告提交两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显示加盖“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样。《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使用方(以下简称甲方)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方(以下简称乙方)重庆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工程;2.商品混凝土供应订购清单;3.供应时间从2022年9月30日起至本工程(含附属工程)结束止;4.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当月砼货款应在次两月10日以前付清当月80%货款,剩余20%货款应在2023年6月31日前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砼货款,应承担向乙方按日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陆的逾期违约金,如进行诉讼,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乙方追收此款的差旅费等)等内容。《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23.6.2)主要约定:1.使用方(以下简称甲方)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方(以下简称乙方)重庆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工程;2.商品混凝土供应订购清单;3.当月砼货款应在次月15日以前付清当月80%货款,剩余20%货款应在2024年3月3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该项目主体封顶完工(当月混凝土使用方量不足两百方即视为封顶完工)后每月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在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4.本合同应付款项支付由***负责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案涉工程供送商品混凝土,并出具送货单若干,送货单上载明:施工单位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工程;施工部位抗滑桩、护壁挡墙等。前述送货单有签收人“肖某某”“向某某”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现场照片,能够确认现场混凝土浇筑部位与送货单载明施工部位一致。 案涉工程现场“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监督支付公示牌”显示:施工单位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廖某某,负责人吕某某,杨某等。“工程概况牌”显示:工程名称某财富,工程地点重庆市潼南区,施工单位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吕某某,技术负责人,资料员蒋某等。在原告向案涉项目供货过程中,组建微信群用以沟通合同、送货及付款事宜。其中,***邀请***加入群聊,***邀请蒋某等人加入群聊。蒋某即是前述案涉项目公示信息显示的资料员“蒋某”。沟通期间,***告知原告方对账人“我们刘经理的电话”,该电话与案涉项目公示信息显示的负责人电话一致。2023年8月2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群聊中留言称:“某花园项目应付182190元,某财富项目截止22年底应付46610元,新增使用69692.5元,总共应付115902.5元,陶总,您核对一下,你看律师函寄到哪里好点”,***回复称:“新增的不要发,之前某财富的文明施工花的材料款,发律师函,某花园项目的你也发催款函”。 另查明,某公司因某花园项目起诉某1公司要求其支付混凝土货款,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某1公司指定王某某、***进行本合同的签章及结算等,其行为均代表某1公司的行为”。该判决作出后,某1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庭审中,原告另陈述,聊天记录中的冯某某、肖总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案涉项目停工复工后的负责人,第一份买卖合同是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被告某1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被告承建的,但该项目系于某挂靠被告施工,审理中被告某1公司并未提交挂靠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某1公司还陈述案涉工程目前除原告外并未向第三方购买过混凝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欠付货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1公司答辩称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某1公司供货的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某1公司承建,某1公司虽辩称案涉项目由“于某”挂靠原告公司进行施工,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挂靠事实。其次,某1公司辩称本案涉***、***、蒋某、冯某某、刘经理肖总等人均不是某1公司员工,合同上公司印章系伪造。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蒋某系某1公司于项目公示上明确公示的工作人员,刘经理所用联系电话也与某1公司公示的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一致。结合***在另一项目中,曾代表某1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亦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故能够认定原告系与某1公司进行交易。即使***、***等人加盖的公司公章为假,原告也有理由相信***、***等人有权代理某1公司,且原告不存在过错。再次,某1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向其他混凝土供应商购买商品混凝土,且根据原告举示的案涉工程现场照片,能够确认现场混凝土浇筑部位与送货单载明施工部位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案涉工程供送了混凝土,被告方亦用于了案涉项目。综上,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方供送了价值115902.5元货物。原告亦将前述金额发送于包括***、***、蒋某等某1公司员工的微信群聊中,被告***未对该金额发表异议,故可以认定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15902.5元。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某1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某1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责任。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2024年3月31日)届满,被告某1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1公司支付货款1159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11590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前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前所述,***系被告某1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某1公司。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应付款项支付由***”,但依据该约定无法显示***有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意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90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32元,减半收取计1403.66元,由被告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