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水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雲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昕,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顺德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顺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贵州奢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水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奢香大道中段大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豪,贵州奢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达房地产公司)、大方县顺德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大方县水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西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华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债权72567778.74元的判决正确无误,但确认履约保证金为普通债权以及驳回其他请求的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履约保证金成为继续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共益债务。(一)管理人与江苏华建公司已经约定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查明,绅达房地产公司“已获批准继续营业,并由江苏华建公司继续按约履行合同承建绅达项目。”绅达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请求江苏华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8月20日,江苏华建公司与管理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二)履约保证金已成为江苏华建与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每完成约10万平方米或单体(标段)工程结构封顶后10日内全额返还(不计息)。若第二个约10万平方米或单体(标段)工程在返还时间前开工,则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自动转为第二个约10万平方米或单体(标段)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其返还时间为第二个约10万平方米或单体(标段)结构封顶后10日内全额返还(不计息),以此类推。”根据以上约定,江苏华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已经转为后续工程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后续工程结构封顶后10日内,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三)退还履约保证金属共益债务,应当随时清偿。履约保证金成为继续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江苏华建公司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之一,管理人也对此确认无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根据以上规定,返还履约保证金是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共益债务,应当随时清偿,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应当作为计付利息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3.3条约定:“甲方(绅达房地产公司)在单体工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全部销售款项第一优先支付给乙方(江苏华建公司)”第七条,第3.4条约定:“甲方最迟在完成主体结构8层时,3日内对外公开销售,否则视违约。”根据上述约定,绅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当与约定公开销售时间一致,但因绅达房地产公司原因,未能按约公开销售,导致付款延迟,应当支付利息。原审认定自2020年5月21日绅达房地产公司与顺德公司在建设工程核算审查签署表上加盖印章之日起计算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相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绅达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建设后续工程,应当支付减少施工面积补偿金20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5.工程内容:“第二个十万方(即B4、B5、B6)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第三个十万方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但直至2020年6月15日,绅达房地产公司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合同约定的两个十万方工程无法建设,绅达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应当通过鉴定确定江苏华建公司的停工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二、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9日。但因绅达房地产公司原因,项目至今未能完工,造成华建公司施工塔吊、钢管配件等设备设施闲置。江苏华建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通过鉴定确定损失数额。
四、顺德公司和水西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一)江苏华建公司有权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就求偿权申报债权。因此,江苏华建公司在起诉确认债权的同时,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如果将江苏华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间限定为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在代替清偿债务后,将无法申报债权,与法律规定的本意相悖。(二)江苏华建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间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上述规定适用于债务人绅达房地产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顺德公司和水西公司保证期间虽届满,但江苏华建公司仍有权在6个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规定并非要限定债权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时间,而是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因此,江苏华建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受破产程序是否终结的限制,应当依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部分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特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绅达房地产公司辩称,一、针对履约保证金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履约保证金是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种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仅是在合同当中约定,若第二个约10万平方米或单体工程在返还时间前开工则履约保证金1000万自动转为第二个约10万平方米或者是单体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共益债务的范围,上诉人方主张履约保证金属于共益债务无法律以及事实根据;二、上诉人方主张工程价支付的约定应当作为给付利息的依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总承包施工任务减少并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且继续履行合同承建绅达项目,并非绅达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造成逾期可得利益减少,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被上诉人顺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顺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是选择权,对于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择其一,其已经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会导致保证人无法申报担保债权从而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再主张相应的保证责任。二、案涉协议中关于顺德公司担保部分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担保条款无效,顺德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水西公司辩称,我方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及绅达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江苏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绅达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列款项(合计101482335.00元):1.工程价款72567778.74元;2.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278526.21元;3.赔偿原告延迟开工损失222333.33元;4.返还履约保证金450万元及迟延返还利息224145.83元;5.因减少施工面积补偿金2000万元;6.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2689550.88元。二、确认原告对所承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顺德公司、水西公司对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江苏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及被告顺德公司作为监管人(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绅达·国际豪庭”、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工程内容为“绅达·国际豪庭”(①A4、A5②B4、B5、B6③其他区域2栋),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含地下部分),若因本合同约定的开工顺序发生变化时,三方另行协商建设任务,具体工程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经审核的施工图纸为准;第二条合同工期中约定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8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以工程竣工日为准);第四条合同价格形式、价款中第3.2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付款日为单体(标段)工程竣工曰顺延3个月之日;第五条履约保证金中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7年12月28日前将本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转账至丙方账户,同时开工令下达后一个月内提交叁仟万元整的《履约保函》给丙方。2.乙方依约交纳履约保证金后本合同生效,反之,若乙方未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各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每完成约10万平方米或单体(标段)工程结构封顶后10日内全额返还(不计息),若第二个月10万平方米或单体(标段)工程在返还时间前开工,则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自动转为第二个约10万平方米或单体(标段)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其返还时间为第二个约10万平方米或单体(标段)结构封顶后10日内全额返还(不计息),以此类推。4.履约保函的解除时间为每完成约10万平方米或单体(标段)结构封顶后10日内解除;第六条特别约定中的第3条约定,在乙方遵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甲、丙方承诺,确保乙方总承包施工任务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单体(标段)面积(否则,按照每减少10万平方米的总承包施工任务,甲、丙方按1000万元的补偿标准给与乙方预期利益的补偿,以此类推),其中第二个十万方(即B4、B5、B6)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曰,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1曰,第三个十万方(双方另行明确建设区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1日。因乙方原因逾期不开工的,本合同自然解除,甲、丙双方有权引进第三方进行开发建设,甲、乙、丙三方互不追究责任;第4条约定,因甲、丙方原因及责任导致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顺利开工,逾期开工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相关(直接的、间接的及包括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的财务费用)损失,由甲、丙方据实承担。第七条甲、乙、丙方责任、义务中约定甲方确保合同拟建房屋的全部销售款第一优先用于支付本工程的建设费用,在未支付完拟建房屋的工程款之前,不挪作他用及偿还其他债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顺德公司缴纳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6日,原告江苏华建公司、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被告顺德公司及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跟踪审计业务咨询合同》,约定由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绅达·国际豪庭”A4、A5建设项目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2019年1月21日,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江苏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及被告顺德公司作为监管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中顺德公司由监管人的描述及盖章处修改为“监管人、连带保证人”,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9月20日,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江苏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及被告顺德公司作为监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被告水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将A5号楼已具备预售条件的商品房,按下列面积划分网签备案至水西公司及江苏华建公司:1.A5号楼商品房可销售面积40730.42平方米,不含地下室/车位、商铺未建面积。2.商品房网签至江苏华建公司的面积30730.42平方米(75.4%)。3.商品房网签备案至水西公司名下的面积10000.00平方米(24.6%);第三条全部销售收入的划分比例及使用约定:1.全部销售收入的75.4%用于支付应付江苏华建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4.6%用于水西公司代甲、丙方支付A4、A5号楼项目开发建设实际发生的费用。3.销售收入的24.6%划分给水西公司,水西公司为有条件代为支付,其支付监管责任人为丙方;第四条风险控制中第3条约定,如因A5号楼商品房网签备案及销售收入的24.6%代为支付款项转水西公司,而产生的违约及一切不利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甲、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关于设立临时账户收取“绅达·国际豪庭”A5号楼商品房销售款的协议》,设立临时共管账户,共管账户为原告公司员工唐堂个人银行账户。
2019年12月9日,原告江苏华建公司出具《工程进度节点确认单》,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5月26日完成A5#楼主体结构8层(含地下室2层),达到了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绅达·国际豪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对外公开销售节点,并于2019年11月18日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A5#楼结构封顶(即: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节点以此为准);我司于2019年11月21日完成A4#楼主体结构8层(含上铺及地下室4层),达到了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绅达·国际豪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对外公开销售节点[于2019年12月7日完成A4#楼主体结构10层(含商铺及地下室4层)]。绅达项目监理部、跟踪审计代表、发包人现场代表及发包人项目部均在《工程进度节点确认单》上签署“工程进度节点属实”。
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2019年5月-9月、2019年11月-12月审核报告,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江苏华建公司、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被告顺德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核算审查签署表》上加盖公章,共同确认工程进度款共计78267778.74元(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及被告顺德公司的确认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尚欠原告江苏华建公司工程款72567778.74元。
因绅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对绅达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黔05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绅达房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黔0521破申2号《决定书》,指定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担任绅达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并于同日发出公告。
2020年8月12日,原告江苏华建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申报总金额为105982335.00元(含工程款72567778.74元、工程款利息1278526.21元、延迟开工损失222333.33元、履约保证金900万元(水西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返还100万元)及利息224145.83元、减少施工面积补偿金2000万元、停工损失2689550.88元),并要求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顺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管理人审查,确认欠付的工程款72567778.74元经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方咨询机构共同确认,履约保证金900万元符合返还条件,但对于工程款利息、延迟开工损失、补偿金、停工损失等,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尚不能具体确定,对该笔债权中的81567778.74元予以确认,其余暂缓确认。原告不服该债权审理意见,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申请,管理人债权复查意见为:维持原审查结果,注:2020年12月25曰,管理人向江苏华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50万元,债权应在原确认的81567778.74元基础上相应扣减,故截止2020年12月25日,确认债权77067778.74元(已扣减450万元)。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顺德公司、水西公司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即为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顺德公司、水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顺德公司、水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若原告认为顺德公司、水西公司应对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就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另行向顺德公司、水西公司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苏华建公司与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及顺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相应的建设,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2567778.74元及履约保证金450万元,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并无异议,且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查、复查中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曰;(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曰;(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和顺德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在建设工程核算审查签署表上加盖印章,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以72567778.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为72567778.74元×3.85%+365天×26天=199014.65元;对原告主张的延迟开工损失以及停工、窝工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及责任而导致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顺利开工以及停工、窝工,以及实际开工时间、停工和窝工的具体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延迟开工损失以及停工、窝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减少施工面积补偿金2000万元,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已获批准继续营业,并且由原告继续按约履行合同承建绅达项目,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并非必然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迟延返还利息,根据《工程进度节点确认单》确认,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节点为2019年11月18日,结合《建设施工合同》中第五条履约保证金中第3条“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每完成约10万平方米或单体(标段)工程结构封顶后10日内全额返还(不计息)”的约定,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1月28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迟延返还利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12月25日收到返还的保证金100万元、45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迟延返还利息应从2019年11月28日起分段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如下:
基数
(元)
起始时间
截止时间
利率
利息(元)
合计(元)
1000万
2019.11.28
2020.1.19
4.15%
59597.03
206143.94
2020.1.20
2020.1.22
4.05%
3328.77
900万
2020.1.23
2020.4.19
4.05%
88711.64
2020.4.20
2020.6.15
3.85%
54506.5
综上,原告江苏华建公司对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工程价款72567778.74元、工程价款利息199014.65元、履约保证金450万元及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206143.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江苏华建公司对工程价款72567778.74元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但4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原告作为承包人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向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即发包人支付的一种保证金,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工程价款利息以及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均为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绅达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亦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绅达·国际豪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72567778.74元、普通债权4905158.59元(含工程价款利息199014.65元、履约保证金450万元及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206143.9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81935元,由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245元,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90元。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隆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债权人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议(二)》,(以下简称“会议决议”),证明目的:返还保证金已由债委会决议通过,应当立即支付。
经质证,被上诉人绅达房地产公司、顺德公司、水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份决议仅是对尚未退还的900万保证金认可作退还处理,且要根据资金的实际情况退还,共益债务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该决议内容并不能证明退还该笔保证金可以使该退还行为成为共益债务。
经审查,“会议决议”形成于2020年12月15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决议的内容系针对江苏华建公司90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进行明确,仅有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参与,未经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故本院对“会议决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庭审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认为履约保证金属于共益债务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三、上诉人主张的2000万元补偿金及停、窝工损失应否支持;四、顺德公司、水西公司应否对绅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经庭审询问,江苏华建公司陈述其在一审中没有要求确认履约保证金属于共益债务,只是要求确认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与破产共益债务非同等概念,即江苏华建公司要求确认履约保证金属于共益债务属于在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因本案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绅达房地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进行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江苏华建公司可另诉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本案二审中,江苏华建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形式、价款”第3.3条约定,绅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当与约定公开销售时间一致,但因绅达房地产公司原因,未能按约公开销售,导致付款延迟,应当支付利息。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3.3载明的内容是“甲方在本合同项目单体(标段)工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甲、丙方全部商品房销售款项第一优先支付给乙方。”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何时能够办理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审查情况,且直接影响商品房对外销售的时间,故该条属于约定不明。一审以绅达房地产公司和顺德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盖章确认之日,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1)关于2000万元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一审的认定,绅达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已获批准继续营业,并且由江苏华建公司继续按约履行合同承建绅达项目,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减少施工面积补偿金2000万元即预期可得利益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停、窝工损失,一审已经支持因延期开工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又经审查,江苏华建公司在一审提交关于停、窝工损失的证据中没有开工令、停工通知书、复工通知书,难以确定实际开工及停、窝工时间;并且,江苏华建公司提交的参保单位缴费信息体现的单位是“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江苏华建公司未提供如项目部工作人员备案表、工作联系单,工资支付、塔吊设备等实际支出凭证以供审查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江苏华建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顺德公司、水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并经庭审确认,顺德公司的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其控股股东为大方县财政局;水西公司的性质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其控股股东同样为大方县财政局。本案中,江苏华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顺德公司、水西公司订立合同之时,即两公司对绅达房地产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江苏华建公司已对顺德公司、水西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形式审查,是否已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征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因江苏华建公司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实难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其在本案中要求顺德公司、水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可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