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新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华阳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47号
原告:山东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孔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炭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炭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255500元及违约金(以20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7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3.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租赁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三部,由原告负责安装,电梯总价511000元,安装费用10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出现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电梯三部,2020年1月6日、1月8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测报告》一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测报告》两份,证实原告所安装电梯均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成并检验合格后支付40%电梯款和60%的安装款,并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的电梯质保金和10%的安装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某某炭素(甲方)与新杰某某(乙方)签订《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程要求按型号和参数及甲方在配置参数表中的选定内容为甲方制作电梯3部,型号分别为:S5000系列无机房客梯(提升高度30m)、S5000系列无机房客梯(提升高度21.5m)、有机房VT-XZ(提升高度29.4m),单价分别为14.6万元、11.5万元、26.5万元,另电梯空调价款1.5万元,设备合同价合计51.1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20%至乙方指定账户,发货前支付30%,安装完验收合格后付40%,剩余10%为质保金,甲方应在满质保期一年15个工作日前将质保金直接付给乙方指定账户。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乙方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乙方逾期交付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
同日,某某炭素(甲方)与新杰某某(乙方)签订《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3部电梯安装费合计10万元,甲方在设备提货之日前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总额的30%计3万元作为预付款,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人工作日内支付安装总额的60%。乙方收到上述款额后向甲方提供设备安装全额的安装费发票。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甲方应在满质保期一年15个工作日前将质保金直接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在甲方正当使用电扶梯设备的情况下,乙方负责自产品安装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的维保,但是产品到达安装现场后因甲方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而延误安装日期的,质保期按产品到达安装现场后18个月计算。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应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27日涉案电梯送至某某炭素并签收。2017年12月9日某某炭素向新杰某某付款102200元,2018年1月9日某某炭素向新杰某某付款183300元,共付款285500元。某某炭素明确该285500元价款为255500电梯款及30000元电梯安装款。
2018年2月5日、2018年4月8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接受涉案电梯的报检申请,于2020年1月6日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曳引驱动载货电梯),于2020年1月8日出具《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20年1月8日新杰某某为某某炭素开具611000元发票。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新杰某某要求按照被告某某炭素收到电梯的2018年2月27日起算质保期,即2019年8月27日质保期满。
关于原告新杰某某主张的255500元电梯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新杰某某明确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40%,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被告某某炭素应以20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质保金5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电梯安装款部分的违约金,新杰某某主张违约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新杰某某与某某炭素签订的《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电梯完成交付、安装并检验合格,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也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255500元及违约金、安装款7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新杰某某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新杰某某以某某炭素收到电梯的2018年2月27日起算质保期,未损害某某炭素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电梯款255500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70000元;
四、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计3166元,申请费2520元,合计8852元,由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国庆
书 记 员  朱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