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京泓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13号-7。
法定代表人:赵双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博,男,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蹇孟声,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北京汉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京泓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1幢4-2。
法定代表人:靳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松柏,男,四川省京泓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蹇孟声、被上诉人四川省京泓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万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金安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博、被上诉人蹇孟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京泓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安兴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京泓万达公司支付蹇孟声工资差额1531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蹇孟声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京泓万达公司雇佣,受京泓万达公司管理,此前工资亦由京泓万达公司支付,该法律事实已经一审判决确认。因此,京泓万达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理应对其招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即便涉案工程表象上存在京泓万达公司借用金安兴泰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则,也仅应在京泓万达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才由金安兴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京泓万达公司作为一家资质证照齐全的公司,承接涉案劳务工程完全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借用金安兴泰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仅是为了方便中标,京泓万达公司完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理应对其招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蹇孟声由京泓万达公司实际管理和发放工资,京泓万达公司曾多次鼓动其下属班组以讨要工资的名义围堵项目部,并以此讨要工程进度款,蹇孟声作为证据提交的工资表系京泓万达公司根据需要自行制作,完全可以多报、虚报工人工资以实现其超额结算工程款的目的,结合金安兴泰公司一审提交的闸机考勤记录,也可以证明部分工人确实存在虚报、多报的情况,其工资差额并非15310元。因此,仅以京泓万达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认定欠付的工资差额,并判令仅由金安兴泰公司承担代位清偿责任,而京泓万达公司完全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对金安兴泰公司有失公允。
蹇孟声辩称,不同意金安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在双方劳动仲裁阶段,金安兴泰公司提供了有带金安兴泰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借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劳动者提供的多份证据中,包括工资表考勤等证据都有金安兴泰公司盖章确认。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金安兴泰公司在一审中还称,劳动者应当按照其考勤管理制度执行。证明劳动者受金安兴泰公司管理。劳动者虽然没有上诉,但是不认可一审判决中与金安兴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京泓万达公司辩称:我们不是实际施工方,也没有收到对方委托,没有挂靠。
蹇孟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金安兴泰公司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5日工资27000元;3.判令金安兴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4.诉讼费由金安兴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蹇孟声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金安兴泰公司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5日剩余工资27000元;3.金安兴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金安兴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蹇孟声2020年劳动报酬差额18150元;二、驳回蹇孟声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蹇孟声不服提起诉讼。金安兴泰公司未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京泓万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金安兴泰公司陈述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由京泓万达公司实际组织施工,京泓万达公司不具备在京承包劳务作业的资质,因此借用金安兴泰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京泓万达公司与金安兴泰公司系挂靠关系,蹇孟声的工资应由京泓万达公司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顺义区总工会调取城建亚泰公司替金安兴泰公司代发工资的相关情况说明及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系城建亚泰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总工会出具,载明:城建亚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城建顺义区北小营A地块项目,金安兴泰公司作为北小营A地块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城建亚泰公司按照2021年9月10日顺义住建委、区人保局、区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参与的会议决定由城建亚泰公司将工人工资存入顺义区总工会合作律所的志愿服务账户,专款专项用于总承包单位代发金安兴泰公司北小营A地块主体结构四区龚松柏队工人工资事宜……。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显示有劳动者姓名、出勤工日、日工资、工资总额、应发工资、实发工资、银行卡号、住址等信息,并加盖有金安兴泰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公章,由班组长及城建亚泰公司劳资专管员和授权项目经理王明签字。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安兴泰公司主张因在2021年1月出现讨薪事件,其公司经相关部门要求处理,该工资表中劳动者姓名及工资标准等内容均由工人或其带班自行填写,金安兴泰公司仅是盖章,故不认可工资表中的具体内容。京泓万达公司主张上述材料足以证实金安兴泰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资发放表显示:蹇孟声出勤工日95.6,日工资350,工资总额33460元,预支费6460,实发工资11690,表上有蹇孟声签字。双方一致认可实发工资是指仲裁后已经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金安兴泰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涉及的靳雪梅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在接收城建亚泰公司支付的劳务收入后,支出除涉及北小营项目的劳务费用等,还有京泓万达公司材料款、四川京泓万达公司月季园材料款、龚松柏付工人生活费以及替龚松柏还款等备注交易项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京泓万达公司及靳雪梅(在另案中)陈述,该账户并非城建亚泰公司与金安兴泰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指定专用账户,但是确实用于涉案工程款的收取和支出。就涉及龚松柏个人的相关支出,京泓万达公司陈述因龚松柏受金安兴泰公司指派负责施工管理,故按照金安兴泰公司指示,部分资金进入龚松柏账户用作项目备用和其他支出,后续进行冲账即可。就涉非涉案项目的支出问题,京泓万达公司陈述因金安兴泰公司后期想把一些其他项目交给龚松柏或者京泓万达公司负责,故其允许把部分涉案工程款用于京泓万达公司其他项目支出。金安兴泰公司陈述,因京泓万达公司及靳雪梅是实际承包人,控制款项支出,金安兴泰公司从未参与、指示、干涉过工程款的使用。
蹇孟声主张其为钢筋班组员工,与金安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安兴泰公司欠付其工资,并就此提交了《劳务分包施工队长变更协议书》《施工队长聘任证书》、工资汇总表、工资表、考勤表等予以证实。《劳务分包施工队长变更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城建亚泰公司,乙方为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容为:……因甲方施工要求,将原来的施工队长韩东变更为张海明。《施工队长聘任证书》系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内容为:兹聘任张海明同志为北京城建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长。工资表中载明蹇孟声应得工资33460元,借支预支金额6460元,实得工资27000元。在该工资表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授权队长)处显示有张海明签字确认。关于工资表中的“应得工资”“借支预支”“实得工资”的关系,蹇孟声称应得工资是其借支预支与实得工资之和,借支预支的款项是其已经获得的款项,实得工资为金安兴泰公司欠付的工资。双方一致认可仲裁后金安兴泰公司支付11690元,蹇孟声陈述金安兴泰公司欠付15310元。金安兴泰公司对《劳务分包施工队长变更协议书》《施工队长聘任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张海明系京泓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松柏雇佣的管理人员,并非金安兴泰公司员工,其公司的施工队长不具备确认工程工人工资及签订合同等权限,对于张海明签字的文件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工资表中的日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认为应当按照工地设置的闸机显示的考勤情况确定蹇孟声的出勤情况,以此计算蹇孟声的工资数额,并就此提交了闸机照片以及相关实名制文件。蹇孟声不认可闸机照片的真实性,主张一开始工地上并没有闸机,闸机照片是金安兴泰公司在2022年4月之后补拍的,工地上也没有规定要用闸机的拍摄时间作为考勤的依据,且闸机的系统数据是可以篡改的,因此,不认可闸机的数据,亦不认可以闸机的数据作为考勤依据;对政府实名制文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文件并不能证明金安兴泰公司按照政府要求进行施工,亦不能证明闸机设立的时间。京泓万达公司认可蹇孟声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蹇孟声的诉请事实充分、证据确实。就金安兴泰公司提交的闸机照片及相关实名制文件,京泓万达公司予以认可,并陈述考勤信息的采集可以证实金安兴泰公司作为蹇孟声的用人单位确实履行了政府实名制的管理规定。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靳雪梅与龚松柏系父女关系。经一审法院查询,京泓万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2016年4月5日登记的联络员、财务负责人均为靳雪梅;2018年10月29日,出资人龚松柏的出资由500万变更为1000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为龚松柏;2021年7月19日,龚松柏退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由龚松柏变更为靳昭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靳昭勇、龚亭宇(新增)。
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变更名称为金安兴泰公司。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吴文松等人与金安兴泰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一审法院曾当庭拨打杨毅及龚松柏的电话进行询问。杨毅称:(1)我是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金安兴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金安兴泰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当时劳动者都是我招聘来的,我也管理考勤,工人的进场及出场时间我均知晓,因金安兴泰公司不认可我为负责人,我也在起诉中;(2)龚松柏是承包大班组的,涉案项目是龚松柏与金安兴泰公司签订的合同,首先由金安兴泰公司承接劳务分包,然后将劳务分包的活交给了龚松柏,龚松柏又找到了我,我又找了其他劳动者;(3)班组结算单上财务经理为冉亮、总经理为龚松柏,冉亮是龚松柏的管理人员。龚松柏称:(1)我是金安兴泰公司项目带班人员,不是金安兴泰公司的员工,金安兴泰公司承接工程后,让我找人施工,我找了1000多人,杨毅我也认识;(2)我与金安兴泰公司没有签订过项目协议,工程款没有付给我本人,劳动者具体什么时候进出场我不知情,都是杨毅等几个工长统计考勤。金安兴泰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授权杨毅负责项目管理,杨毅是龚松柏的亲戚,是龚松柏的员工;龚松柏部分陈述真实性认可,其名下有一家劳务公司,劳务款项打给了该劳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于蹇孟声与金安兴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金安兴泰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系京泓万达公司,其提交的《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结算文件》《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过程结算文件》加盖有京泓万达公司公章并由京泓万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龚松柏签名确认,虽然京泓万达公司主张系龚松柏个人行为且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结合城建亚泰公司向靳雪梅转账的记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靳雪梅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城建亚泰公司就涉案项目支付的劳务费用支付至龚松柏女儿靳雪梅的账户,该账户的款项除用于支付涉案项目部分费用外,还有用于京泓万达公司及龚松柏个人的支出款项,虽然京泓万达公司主张因龚松柏受金安兴泰公司指派负责施工管理,部分资金进入龚松柏账户用作项目备用和其他支出,金安兴泰公司后期想把一些其他项目交给龚松柏或者京泓万达公司负责,允许把部分涉案工程款用于京泓万达公司其他项目支出,但是对于其主张,京泓万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再次,根据龚松柏作为承诺人签署的承诺书及一审法院在吴文松等人与金安兴泰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对杨毅及龚松柏的询问,可以证实涉案项目的工人由龚松柏负责或安排招聘,由工长记录考勤等。
综合上述全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京泓万达公司系蹇孟声参与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所从事的工作系京泓万达公司的业务,受京泓万达公司招聘的施工队长等人进行管理,其已领取的劳动报酬系京泓万达公司用其收入进行支付,因此,蹇孟声与金安兴泰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对于其要求确认与金安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蹇孟声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金安兴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名义分包人,并未履行分包人职责,由京泓万达公司借用其资质组织实际施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金安兴泰公司应当向京泓万达公司招用的农民工承担清偿工资的义务。关于蹇孟声的工资数额,虽然金安兴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闸机考勤信息计算蹇孟声的工资,但是其并不能证明该闸机系涉案项目开工便存在,且告知蹇孟声以闸机登记的出入信息作为考勤标准,亦未提交闸机系统作为证据,因此,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自北京市顺义区总工会调取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加盖有金安兴泰公司公章,虽然金安兴泰公司主张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加盖公章,对于表格载明的内容均不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辩解意见。根据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蹇孟声尚未获得的工资数额为1531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蹇孟声与金安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金安兴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蹇孟声工资差额15310元;二、驳回蹇孟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劳动者一方认可在追加了京泓万达公司后,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劳动者未要求京泓万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金安兴泰公司表示金安兴泰公司在此工程项目中出借了资质,并收取了管理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后,蹇孟声、京泓万达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安兴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差额。
就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一节,京泓万达公司和劳动者虽不认可,但均未提起上诉。金安兴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本院审查了一审的证据材料,从结算上看,《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结算文件》《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过程结算文件》都加盖有京泓万达公司公章并由京泓万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龚松柏签名确认,京泓万达公司主张系龚松柏个人行为且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从资金流向上看,城建亚泰公司就涉案项目支付的劳务费用支付至龚松柏女儿靳雪梅的账户,该账户的款项除用于支付涉案项目部分费用外,还有用于京泓万达公司及龚松柏个人的支出款项。从用工管理上看,根据龚松柏作为承诺人签署的承诺书及一审法院在吴文松等人与金安兴泰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对杨毅及龚松柏的询问,可以证实涉案项目的工人由龚松柏负责或安排招聘,由工长记录考勤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京泓万达公司系蹇孟声参与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金安兴泰公司认可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资质出借及挂靠的关系,二审中亦表示收取了管理费。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中,金安兴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名义分包人,并未履行分包人职责,由京泓万达公司实际组织实际施工,无论是资质出借还是挂靠关系下,作为名义分包人,金安兴泰公司都负有向因此项目被招用的农民工清偿工资的义务。经询问,劳动者表示在追加京泓万达公司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在本案中不要求京泓万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仅判决金安兴泰公司向蹇孟声支付工资差额符合法定程序,且本案系劳动者起诉的以解决工资争议为主的诉讼,金安兴泰公司在对外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与京泓万达公司另行解决相关争议。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就工资差额一节,金安兴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闸机考勤信息计算蹇孟声的工资,但其并不能证明该闸机系涉案项目开工便存在,且告知蹇孟声以闸机登记的出入信息作为考勤标准,因此,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各方的举证能力及建设工地工资考勤核算的一般具体实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所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金安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史晓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