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京泓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13号-7。
法定代表人:赵双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博,男,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勇,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北京市汉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京泓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1幢4-2。
法定代表人:靳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松柏,男,四川省京泓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明勇、四川省京泓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万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安兴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京泓万达公司支付袁明勇工资差额1365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第一,袁明勇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京泓万达公司雇佣,受京泓万达公司管理,此前工资亦由京泓万达公司支付,该法律事实已经一审判决确认。因此,京泓万达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理应对其招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二,即便涉案工程表象上存在京泓万达公司借用金安兴泰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则,也仅应在京泓万达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才由金安兴泰公司名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京泓万达公司作为一家资质证照齐全的公司,承接涉案劳务工程完全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借用金安兴泰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仅是为了方便中标,京泓万达公司完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理应对其招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袁明勇由京泓万达公司实际管理和发放工资,京泓万达公司曾多次鼓动其下属班组以讨要工资的名义围堵项目部,并以此讨要工程进度款,袁明勇作为证据提交的工资表系京泓万达公司根据需要自行制作,完全可以多报、虚报工人工资以实现其超额结算工程款的目的,结合金安兴泰公司一审提交的闸机考勤记录,也可以证明部分工人确实存在虚报、多报的情况,其工资差额并非13650元。因此,仅以京泓万达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认定欠付的工资差额,并判令仅由金安兴泰公司承担代位清偿责任,而京泓万达公司完全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对金安兴泰公司有失公允。
袁明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安兴泰公司的上诉意见。在劳动仲裁阶段金安兴泰公司提供了带有金安兴泰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一审中劳动者以及法院调取的多份工资表证据中均有金安兴泰公司盖章确认也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金安兴泰公司称袁明勇应按照考勤管理制度执行证明劳动者受金安兴泰公司管理,虽然劳动者没上诉,但是并不认可一审中与金安兴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京泓万达公司辩称,京泓万达公司并非实际施工方,并未借用金安兴泰公司的资质,京泓万达公司对补充协议并不知情。京泓万达公司不是劳动合同相对方,本案中的结算文件及借款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文件均为虚假文件,本案与京泓万达公司无关。
袁明勇起诉请求:1.确认袁明勇与金安兴泰公司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金安兴泰公司支付袁明勇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剩余工资13650元;3.金安兴泰公司支付袁明勇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诉讼费由金安兴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明勇以金安兴泰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金安兴泰公司支付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工资25500元;3.金安兴泰公司支付221年3月医药赔偿金15000元;4金安兴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顺义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2年1月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袁明勇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与金安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安兴泰公司支付袁明勇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工资11850元;三、驳回袁明勇其他仲裁请求。金安兴泰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袁明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安兴泰公司申请追加京泓万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由京泓万达公司实际组织施工,京泓万达公司不具备在京承包劳务作业的资质,因此借用金安兴泰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京泓万达公司与金安兴泰公司系挂靠关系,袁明勇的工资应由京泓万达公司支付。金安兴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四川队投标文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612584)及补充协议(2份)、《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结算文件》《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过程结算文件》、承诺书、劳务费结算发票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川队投标文件显示京泓万达公司曾就涉案北小营项目进行投标,该文件显示龚松柏为法定代表人,靳昭勇为项目经理,李敏为技术负责人,冉亮为商务部副总经理、代理人。《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612584)载明,发包人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承包人为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安兴泰公司),王明作为城建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韩东作为金安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项目经理为王明,委托权限为本工程所有事宜,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韩东,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龚松柏(联系电话XXXXX****XXXX)。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发包人为城建亚泰公司(亚泰宏禹公司),承包人为京泓万达公司;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编号:20200612584#)进行补充,针对第四区域(1#楼、2#楼、7#楼、8#楼)主体封顶结构封顶抢工事宜双方协商如下:……七、本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的执行20200612584#合同条款及原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20200612584#及原施工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承包人与双方签订的20200612584#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人视为同一人,承包人与发包人无论是以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京泓万达公司签订,具有同等效力。该补充协议共有两份,一份加盖京泓万达公司盖章;一份由发包人委托代理人王明及承包人法定代表人龚松柏签字确认,由王明与龚松柏签字的补充协议比加盖有京泓万达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增加有第十条,其余第一至第九条的内容完全一致,增加的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企业合同专营印章(不得使用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之日起生效”。
2021年1月12日的《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结算文件》显示甲方为城建亚泰公司,乙方为京泓万达公司,约定鉴于乙方施工了甲方总承包的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顺义新城第30街区30-01-02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30-01-02地块A33基础教育用地(A-1#住宅楼等21项)中第四区域(1#楼、2#楼、7#楼、8#楼)的施工任务,以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劳务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依据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关于本工程的承诺书、甲方项目经理王明和乙方法定代表人龚松柏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甲方的招标文件,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结算文件:……根据承诺书中、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结算额为23797441.48元(乙方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任何楼栋的封顶……)6.本次结算金额包含乙方完成本工程范围的施工任务的人工费、周转料、辅料及中小型机具、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疫情影响,抢工费、窝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其他费用;7.关于后续完成的工程按照原补充协议单价予以结算,结算单价不再因其他案原因予以调整。该结算文件由甲方委托代理人王明签字、京泓万达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松柏签字。2021年1月14日的《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过程结算文件》显示甲方为城建亚泰公司,乙方为京泓万达公司,约定鉴于乙方施工了甲方总承包的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顺义新城第30街区30-01-02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30-01-02地块A33基础教育用地(A-1#住宅楼等21项)中第四区域(1#楼、2#楼、7#楼、8#楼)的施工任务,以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劳务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依据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关于本工程的承诺书、甲方项目经理王明和乙方法定代表人龚松柏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甲方的招标文件分包内容在其办理的结算费用为23797441.48元基础上,针对乙方上报的结算资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结算意见:1.补偿费用共计2202558.52元,费用包括2021年1月5日上报结算中所列明的除已经办理完结算23797441.48元后的全部费用……本结算为截止到2021年1月12日的结算,累计结算金额为26000000元……截止2021年1月11日,甲方累计向乙方(劳务合同签订单位: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劳务公司)支付17375134元费用,未支付款项将分两期支付,2021年1月14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800000元,甲方于2021年1月29日第二期支付剩余款项……对于乙方已办理完成的各班组的最终结算,乙方及时将相应结算的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送甲方一份被检查使用。该过程结算文件由甲方负责人张经年、王玉珊、王明签字,加盖有京泓万达公司公章并由京泓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松柏签字。
2020年9月21日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四川队本人郑重承诺:本队施工的1#、2#、7#楼在甲方项目的水电、物质、管理、资金、验收等相关及时配合情况下,在11月10日以上栋号全部封顶,如不能完成,接受甲方处罚”,承诺人处显示为四川队龚松柏签字。2020年10月21日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司郑重承诺1.保证劳动力充足、24小时施工且七天内施工现场有明显改观,若施工现场无明显改观,我司按照城建亚泰北小营项目部要求将无条件退场……”,承诺人处有龚松柏签字。
劳务费结算发票系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安兴泰公司)向城建亚泰公司出具,期间自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2月2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金安兴泰公司向靳雪梅转账2000余万元。
京泓万达公司对于金安兴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京泓万达公司参与过北京城建亚泰集团作为工程总包的顺义北小营项目投标报价,并提交了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但京泓万达公司并未中标,涉案项目的实际中标人是金安兴泰公司,金安兴泰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与总承包单位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对城建亚泰公司和金安兴泰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京泓万达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但该合同恰恰证明了金安兴泰公司是涉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第十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4中“合同价款收取人”处龚松柏的身份证号与京泓万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不一致,并不是同一人;有龚松柏签字的补充协议中承包人处龚松柏的签字、日期及手机号均为龚松柏本人填写,但因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自双方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合同专用印章之日起生效,说明双方并未形成合意,且缺少实质生效条件,故该协议并不生效;加盖有京泓万达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显示内容与龚松柏签字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该协议的发包人并不明确,且未显示有签字盖章页,故双方并未形成合意,且与劳动者诉请劳动关系的争议无关。3.2021年1月12日及2021年1月14日的两份结算文件中京泓万达按公司的公章及龚松柏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结算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京泓万达公司对该结算不知情,并非京泓万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甲方的单位也未盖章确认,该两份结算文件为虚假文件,2020年年底至2021年年初,金安兴泰公司涉案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王明等人为了处理讨薪事件,规避对公司高层的问责,签署了虚假的结算文件,计划转款200万到京泓万达公司倒账支付工人工资,龚松柏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盖章后交给了城建亚泰公司的王明,城建公司经查发现京泓万达公司在该项目中并未中标,无法完成转账,故所谓的结算文件就作废了;2021年2月3日,城建亚泰公司的王明等四人与龚松柏签署了一个所谓的借款协议、承诺书等一系列文件后,每人转账给龚松柏50万元,之后龚松柏按王明等人的指示将该款项发放给涉案项目金安兴泰公司所欠的工人工资,现王明等四人与龚松柏因四次转账产生的所谓民间借贷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4.认可承诺书是龚松柏所写,但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京泓万达公司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劳务分包方。5.因京泓万达公司不是发票指向的相对方,因此,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但该发票恰可以证明金安兴泰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就涉案项目的劳务费的收取向总包单位出具发票的事实;对于城建亚泰公司向靳雪梅转账的记录,因京泓万达公司不是交易的相对方,也未授权靳雪梅代替京泓万达公司收取任何款项,该转账记录恰恰证实了金安兴泰公司授权靳雪梅作为涉案项目价款收取人、将收取的涉案劳务费转账给靳雪梅作为涉案项目应付班组工人、管理人员工资及项目日常开支的事实。
袁明勇对金安兴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川队投标文件不认可,不是最终的中标文件;对《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因袁明勇仅为工地员工,对于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相关情况,其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顺义区总工会调取城建亚泰公司替金安兴泰公司代发工资的相关情况说明及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系城建亚泰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总工会出具,载明:城建亚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城建顺义区北小营A地块项目,金安兴泰公司作为北小营A地块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城建亚泰公司按照2021年9月10日顺义住建委、区人保局、区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参与的会议决定由城建亚泰公司将工人工资存入顺义区总工会合作律所的志愿服务账户,专款专项用于总承包单位代发金安兴泰公司北小营A地块主体结构四区龚松柏队工人工资事宜……。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显示有姓名袁明勇、预支4950元,实发工资11850元、银行卡号XXXXXXXXX********、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并加盖有金安兴泰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公章,由班组长及城建亚泰公司劳资专管员和授权项目经理王明签字。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安兴泰公司主张因在2021年1月出现讨薪事件,其公司经相关部门要求处理,该工资表中劳动者姓名及工资标准等内容均由工人或其带班自行填写,金安兴泰公司仅是盖章,故不认可工资表中的具体内容。京泓万达公司主张上述材料足以证实金安兴泰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金安兴泰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涉及的靳雪梅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在接收城建亚泰公司支付的劳务收入后,支出除涉及北小营项目的劳务费用等,还有京泓万达公司材料款、四川京泓万达公司月季园材料款、龚松柏付工人生活费以及替龚松柏还款等备注交易项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京泓万达公司及靳雪梅(在另案中)陈述,该账户并非城建亚泰公司与金安兴泰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指定专用账户,但是确实用于涉案工程款的收取和支出。就涉及龚松柏个人的相关支出,京泓万达公司陈述因龚松柏受金安兴泰公司指派负责施工管理,故按照金安兴泰公司指示,部分资金进入龚松柏账户用作项目备用和其他支出,后续进行冲账即可。就非涉案项目的支出问题,京泓万达公司陈述因金安兴泰公司后期想把一些其他项目交给龚松柏或者京泓万达公司负责,故其允许把部分涉案工程款用于京泓万达公司其他项目支出。金安兴泰公司陈述,因京泓万达公司及靳雪梅是实际承包人,控制款项支出,金安兴泰公司从未参与、指示、干涉过工程款的使用。
袁明勇主张其为木工班组员工,与金安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安兴泰公司欠付其工资,并就此提交了《劳务分包施工队长变更协议书》、《施工队长聘任证书》、工资汇总表、工资表、考勤表等予以证实。工资表中载明袁明勇应得工资30450元,借支预支金额4950元,实得工资28080元,在该工资表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授权队长)处显示有龚松柏签字确认。金安兴泰公司对《劳务分包施工队长变更协议书》、《施工队长聘任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工资表中的日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认为应当按照工地设置的闸机显示的考勤情况确定袁明勇的出勤情况,以此计算袁明勇的工资数额,并就此提交了闸机照片以及相关实名制文件。袁明勇不认可闸机照片的真实性,主张一开始工地上并没有闸机,闸机照片是金安兴泰公司在2022年4月之后补拍的,工地上也没有规定要用闸机的拍摄时间作为考勤的依据,且闸机的系统数据是可以篡改的,因此,不认可闸机的数据,亦不认可以闸机的数据作为考勤依据;对政府实名制文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文件并不能证明金安兴泰公司按照政府要求进行施工,亦不能证明闸机设立的时间。京泓万达公司认可袁明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袁明勇的诉请事实充分、证据确实。就金安兴泰公司提交的闸机照片及相关实名制文件,京泓万达公司予以认可,并陈述考勤信息的采集可以证实金安兴泰公司作为袁明勇的用人单位确实履行了政府实名制的管理规定。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靳雪梅与龚松柏系父女关系。经一审法院查询,京泓万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2016年4月5日登记的联络员、财务负责人均为靳雪梅;2018年10月29日,出资人龚松柏的出资由500万变更为1000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为龚松柏;2021年7月19日,龚松柏退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由龚松柏变更为靳昭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靳昭勇、龚亭宇(新增)。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变更名称为金安兴泰公司。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吴文松等人与金安兴泰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一审法院曾当庭拨打杨毅及龚松柏的电话进行询问。杨毅称:(1)我是北京城建亚泰金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为金安兴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金安兴泰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当时劳动者都是我招聘来的,我也管理考勤,工人的进场及出场时间我均知晓,因金安兴泰公司不认可我为负责人,我也在起诉中;(2)龚松柏是承包大班组的,涉案项目是龚松柏与金安兴泰公司签订的合同,首先由金安兴泰公司承接劳务分包,然后将劳务分包的活交给了龚松柏,龚松柏又找到了我,我又找了其他劳动者;(3)班组结算单上财务经理为冉亮、总经理为龚松柏,冉亮是龚松柏的管理人员。龚松柏称:(1)我是金安兴泰公司项目带班人员,不是金安兴泰公司的员工,金安兴泰公司承接工程后,让我找人施工,我找了1000多人,杨毅我也认识;(2)我与金安兴泰公司没有签订过项目协议,工程款没有付给我本人,劳动者具体什么时候进出场我不知情,都是杨毅等几个工长统计考勤。金安兴泰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授权杨毅负责项目管理,杨毅是龚松柏的亲戚,是龚松柏的员工;龚松柏部分陈述真实性认可,其名下有一家劳务公司,劳务款项打给了该劳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于袁明勇与金安兴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金安兴泰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系京泓万达公司,其提交的《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结算文件》《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过程结算文件》加盖有京泓万达公司公章并由京泓万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龚松柏签名确认,虽然京泓万达公司主张系龚松柏个人行为且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结合城建亚泰公司向靳雪梅转账的记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靳雪梅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城建亚泰公司就涉案项目支付的劳务费用支付至龚松柏女儿靳雪梅的账户,该账户的款项除用于支付涉案项目部分费用外,还有用于京泓万达公司及龚松柏个人的支出款项,虽然京泓万达公司主张因龚松柏受金安兴泰公司指派负责施工管理,部分资金进入龚松柏账户用作项目备用和其他支出,金安兴泰公司后期想把一些其他项目交给龚松柏或者京泓万达公司负责,允许把部分涉案工程款用于京泓万达公司其他项目支出,但是对于其主张,京泓万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再次,根据龚松柏作为承诺人签署的承诺书及一审法院在吴文松等人与金安兴泰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对杨毅及龚松柏的询问,可以证实涉案项目的工人由龚松柏负责或安排招聘,由工长记录考勤等。
综合上述全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京泓万达公司系袁明勇参与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所从事的工作系京泓万达公司的业务,受京泓万达公司招聘的施工队长等人进行管理,其已领取的劳动报酬系京泓万达公司用其收入进行支付,因此,袁明勇与金安兴泰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全部情况,金安兴泰公司与袁明勇签署的劳动合同也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要求确认与金安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袁明勇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金安兴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名义分包人,并未履行分包人职责,由京泓万达公司借用其资质组织实际施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金安兴泰公司应当向京泓万达公司招用的农民工承担清偿工资的义务。关于袁明勇的工资数额,虽然金安兴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闸机考勤信息计算袁明勇的工资,但是其并不能证明该闸机系涉案项目开工便存在,且告知袁明勇以闸机登记的出入信息作为考勤标准,因此,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自北京市顺义区总工会调取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加盖有金安兴泰公司公章,虽然金安兴泰公司主张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加盖公章,对于表格载明的内容均不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辩解意见,另根据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袁明勇已获得工资为16800元。实际施工单位京泓万达公司认可袁明勇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虽然金安兴泰公司不认可袁明勇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但其并未提交反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于袁明勇主张金安兴泰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36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袁明勇与金安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金安兴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明勇自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明勇工资差额13650元;三、驳回袁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劳动者一方认可在追加了京泓万达公司后,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劳动者未要求京泓万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金安兴泰公司表示金安兴泰公司在此工程项目中出借了资质,并收取了管理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后,袁明勇、京泓万达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安兴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差额。
就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一节,京泓万达公司和劳动者虽不认可,但均未提起上诉。金安兴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本院审查了一审的证据材料,从结算上看,《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结算文件》《顺义北小营项目四川队过程结算文件》都加盖有京泓万达公司公章并由京泓万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龚松柏签名确认,京泓万达公司主张系龚松柏个人行为且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从资金流向上看,城建亚泰公司就涉案项目支付的劳务费用支付至龚松柏女儿靳雪梅的账户,该账户的款项除用于支付涉案项目部分费用外,还有用于京泓万达公司及龚松柏个人的支出款项。从用工管理上看,根据龚松柏作为承诺人签署的承诺书及一审法院在吴文松等人与金安兴泰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对杨毅及龚松柏的询问,可以证实涉案项目的工人由龚松柏负责或安排招聘,由工长记录考勤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京泓万达公司系袁明勇参与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金安兴泰公司认可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资质出借及挂靠的关系,二审中亦表示收取了管理费。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中,金安兴泰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名义分包人,并未履行分包人职责,由京泓万达公司实际组织实际施工,无论是资质出借还是挂靠关系下,作为名义分包人,金安兴泰公司都负有向因此项目被招用的农民工清偿工资的义务。经询问,劳动者表示在追加京泓万达公司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在本案中不要求京泓万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仅判决金安兴泰公司向袁明勇支付工资差额符合法定程序,且本案系劳动者起诉的以解决工资争议为主的诉讼,金安兴泰公司在对外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与京泓万达公司另行解决相关争议。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就工资差额一节,金安兴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闸机考勤信息计算袁明勇的工资,但其并不能证明该闸机系涉案项目开工便存在,且告知袁明勇以闸机登记的出入信息作为考勤标准,因此,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各方的举证能力及建设工地工资考勤核算的一般具体实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所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金安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史晓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