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雁洲水土保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市雁洲水土保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某某*农牧和科技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26民初1022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雁洲水土保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新*****农牧和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阿木尔巴特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呼伦贝尔市雁洲水土保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雁洲公司)与被告新*****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新**农牧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雁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技术服务报酬100000元及违约金1669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并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自愿签订《呼伦贝尔市新*****新宝力格苏木莫达木吉饮水安全管网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新*****新宝力格苏木莫达木吉饮水安全管网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负责提交相关水利主管部门的评审,并取得审批文件。双方约定服务报酬为100000元,被告在报告书送审稿编制完成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元,报告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获得批复文件后支付50000元,并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签署合同后,组织人员现场踏查、收集资料、编制报告。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将报告报送新*****水务局审查,新*****水利局于2018年9月20日批复。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被告完成了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工作,并通过批复。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拒绝支付此报酬,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务报酬100000元及违约金1669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并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新**农牧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对违约金不认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技术服务报酬10000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 原告雁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呼伦贝尔市新*****新宝力格苏木莫达木吉饮水安全管网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内容,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新**农牧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新**农牧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呼伦贝尔市新*****新宝力格苏木莫达木吉饮水安全管网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新*****新宝力格苏木莫达木吉饮水安全管网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负责提交相关水利主管部门的评审,并取得审批文件。双方约定服务报酬为100000元,被告在报告书送审稿编制完成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元,报告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获得批复文件后支付50000元,并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将报告报送新*****水务局审查,新*****水利局于2018年9月20日批复。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技术服务报酬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新**农牧局于2018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呼伦贝尔市新*****新宝力格苏木莫达木吉饮水安全管网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新*****新宝力格苏木莫达木吉饮水安全管网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原告所完成的报告已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雁洲公司技术服务报酬10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雁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农牧和科技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雁洲水土保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报酬100000元。 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被告新*****农牧和科技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呼达古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朝木力格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