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瑾诚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瑾诚测绘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940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利,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紫灵,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瑾诚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31号G1栋831房。
法定代表人:陈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琦峰,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达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泉沟镇泉沟村商业街东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功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相勤,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明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瑾诚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诚公司”)、山东瑞达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李明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智勇采用独任制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和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利、被告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李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瑾诚公司、瑞达公司、李明成连带赔偿***医疗费471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250元[(25天+30天)×150元/天]、交通费5500元、误工费88075元(271天×325元/天)、鉴定费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039.75元;2.瑾诚公司、瑞达公司、李明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经人介绍,前往瑾诚公司承包的位于恩平市××国道(东江加油站-澳翔陶瓷)天然输气干管项目做工,任职钻工,工资325元/天。2020年5月2日14点左右,***作业时,同事操作机器失误,拉钻机时将***带倒,桩倒后,压到***大腿。机长第一时间报120,后送至恩平市人民医院,因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做不了大型手术,简单处理后转至广州开发区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并进行住院治疗。***出事后,一直由李明成进行对接沟通。***多次要求瑾诚公司、瑞达公司处理,瑾诚公司、瑞达公司互相推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瑾诚公司辩称:1.***与瑾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瑾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瑾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瑞达公司负责,***不应要求瑾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主张的医疗费,应由李明成支付,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瑞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李明成在答辩状中已认可其与***为劳务关系,其已为***支付相关费用50895.63元,瑞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2.***所受伤害不在瑞达公司承包瑾诚公司发包的地质勘探服务施工期内。***诉称其于2020年4月29日到瑾诚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做工,于2020年5月2日受伤,但根据《工程勘探合同》约定,瑞达公司承包的瑾诚公司的工程已于2019年底全部完成,***做工及受伤时间发生在瑞达公司完工后。3.根据(2020)粤0112民初14738号民事判决,***自认与瑾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先后通过仲裁和诉讼向瑾诚公司主张权利。4.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11月4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意外伤害保险金,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作出赔偿。
被告李明成辩称:1.***的诉讼请求金额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且李明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应对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20年5月2日事故发生当天,李明成及时安排将***送医就诊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5895.63元;2020年5月6日***手术前,李明成通过***机长张育万向***支付了手术费2万元,保证了***得到及时手术;在***住院期间,李明成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19日向***转账15000元和5000元;后来,在***出院后,李明成仍然向***转账5000元。自事故发生后李明成总计向***支付50895.63元。2.李明成通过保险业务员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由业务员挂靠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办理。李明成垫付前述费用后提供发票原件,保险公司即可理赔。然而,***一直拒绝向李明成提供发票原件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理赔。3.***是由在李明成处工作的机长张育万找来为其帮忙的,李明成对张育万雇来***帮工毫不知情,并且,张育万与***约定工资按进尺35元/米计算(该行业均按进尺结算,而不是按天结算),由张育万与其结算,并非按照工作天数结算。4.***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同事操作机器失误导致,李明成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受伤后第一时间送医,避免了***所受伤害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李明成与***为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过失导致***事故发生,***也存在过失,应就事故结果承担部分责任,且李明成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及生活费共计50895.63元,***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保人身意外保险。恳请法院考虑李明成的答辩意见,依法公正裁判。庭审时,李明成变更答辩意见为不确定与***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瑾诚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工程勘探合同》,约定:瑾诚公司将其承接的2019-2020年地质勘察服务的部分地质钻探工作交由瑞达公司组织施工;工程地点在广东省内;工期按瑾诚公司要求在签订合同即日起2019年度内完成所有钻探工作;总勘探费以实际勘探总进尺75元/米结算;瑾诚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70%本工程勘探费用,剩余30%于2020年6月1日前结清。
瑾诚公司主张李明成代表瑞达公司对接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6月至7月份完工,总结算款为156249.50元,其司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47893.65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87830元,余款54860.85元尚未支付。瑞达公司则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司承包的瑾诚公司的工程已于2019年完工,确认瑾诚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47893.65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87830元。发票及银行回单显示,瑞达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瑾诚公司开具68419.50元、87830元的勘察服务费发票,瑾诚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7893.65元。
李明成称其是瑾诚公司找来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瑞达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各方没有签订相关合同。瑾诚公司提交的2019年度一月、五月、十月结算单均载有瑾诚公司与李明成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称其自2020年4月29日起经张育万介绍到涉案工程做工,2020年5月2日因同事操作不当被机器钻杆压伤。李明成确认张育万是其雇佣的挖掘机机长,但表示对张育万雇来***帮工的情况不知情。
2020年5月2日,***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2020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皮肤挫擦伤。《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假建议书)》建议:1.扶拐活动,患肢禁止着地负重;2.如伤口疼痛或渗液、右下肢肿胀加重,及时回院诊治;3.出院后4周回我院骨科门诊复诊;4.门诊随诊;5.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名,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
2020年8月26日,广州开发区医院为***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处理及建议:1.休2个月;2.避免患肢负重。
2020年10月23日,广州开发区医院为***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股骨骨折,处理及建议:休息2个月。
2021年9月10日,***前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2021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30天,逐步加强右下肢负重行走功能锻炼,慎防摔伤;2.保持右髌、右大腿切口敷料干洁,每隔3天定期门诊复诊换药;3.不适随诊。
为证明本案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
1.***2次住院的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显示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33842.02元、8834.99元。
2.***2020年5月2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2月9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9月8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6日在广州开发区医院的18张门诊、急诊收费票据,显示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789.09元、105.13元、181.13元、484.46元、268.40元、180.50元、257.13元、134元、268.40元、114元、200.50元、268.40元、268.40元、20元、20元、60元、40.8元、60元。上述票据有门诊病历、明细清单或医嘱等佐证系治疗骨折的相关费用。
3.肖兴秀2020年5月6日在广州开发区医院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21元、147.20元。
4.***2020年8月10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清单,显示相关的诊察、DR检查费用合计175.40元。另附有当天的门诊指引单,载明:科室:(新)骨1科关节;费别:自费;诊断:右大腿骨折术后;项目:DR(CR)股骨段正侧位摄片88.90元。
5.***2021年7月14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个人现金支付诊察费9元、检查费88.90元。
6.广州市普晖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出具的拐杖发票、东兴堂沙步分店于2021年11月7日出具的鱼跃医用腋拐小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50元、162元(腋拐单价为81元,数量为2个,***主张其支出81元)。
为证明本案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提交了其与肖兴秀往返广州、重庆的高铁票、火车票、汽车票为证,***主张其因本案支出交通费5500元。
为证明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提交了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其银行账户的收入主要为微信零钱提现和王小纲转账,入账金额合计71086.0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中山法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L72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受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2056元。
事故发生后,李明成向***支付了50895.63元。
李明成主张其通过保险业务员挂靠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为此李明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抄件)》,载明:保单号:815162019440195000685;被保险人名称:广州瑞丰地震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3日0时起,到2020年7月22日24时止。2.批单,载明:保单号:815162019440195000685;被保险人:广州瑞丰地震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批文:兹经投保人申请,公司同意自2020年6月30日0时起……变更雇员信息,由付家合变更为***。
另查明,***于2020年9月14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瑾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后***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粤0112民初14738号。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该案的诉讼请求。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工程勘探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结算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明细、[2021]临鉴字第L72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粤0112民初147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责主体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虽然瑾诚公司是与瑞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勘探合同》,并向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瑞达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金额。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瑾诚公司与李明成的陈述情况,应确定李明成借用瑞达公司的资质承接本案工程,李明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其二、李明成确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在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此李明成否认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应当进行合理解释并举证。李明成辩称***是由其雇佣的张育万雇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李明成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称对张育万雇佣***的情况毫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加之李明成又主张其已为***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因此,本院对李明成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李明成作为***的雇主,应当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瑞达公司出借资质给李明成承接本案工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瑾诚公司主张李明成代表瑞达公司对接涉案工程,表明瑾诚公司对李明成借用瑞达公司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将本案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承责比例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李明成主张***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商业保险的问题。李明成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抄件)》的被保险人是广州瑞丰地震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且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才变更雇员信息为***,即便李明成认为本案可以获得保险理赔,也应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足以免除或减轻李明成等主体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提交的2020年5月6日在广州开发区医院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系肖兴秀的票据,该期间***住院治疗,本院对该2张票据不予采信。除该2张票据外,***提交的在广州开发区医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其余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等有其他证据佐证系本案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拐杖发票、医用腋拐小票,***的伤情确有购买拐杖的必要,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核算,本案医疗费为46901.65元(33842.02元+8834.99元+789.09元+105.13元+181.13元+484.46元+268.40元+180.50元+257.13元+134元+268.40元+114元+200.50元+268.40元+268.40元+20元+20元+60元+40.8元+60元+175.40元+9元+88.90元+150元+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0天(2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30元/天×100天)。
3.住宿费。***未举证证明其因前往外地治疗不能住院而产生住宿费,本院对该项目不予支持。
4.交通费。并无医嘱建议***需前往外地治疗,***提交的其与肖兴秀往来广州、重庆两地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但鉴于***就医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5.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其治疗、恢复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6.护理费。***第一次住院25天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3750元(25天×150元/天)。医嘱建议***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陪护1个月,出院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3600元(30天×120元/天)。经核算,护理费为7350元(3750元+3600元)。
7.误工费。***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存在误工事实,李明成、瑾诚公司、瑞达公司应赔偿***误工损失。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和***病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主张误工日期过长,本院调整为240天。***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计算,为44253.37元(67302元/年÷365天×240天)。
8.鉴定费。***所受损伤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其申请评残产生的鉴定费205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项目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伤,但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104505.02元(46901.65元+3000元+2000元+1000元+7350元+44253.37元)。
综上,扣除李明成已支付的50895.63元,李明成、瑾诚公司、瑞达公司应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3609.39元(104505.02元﹣50895.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3609.39元;
二、被告广州瑾诚测绘有限公司、山东瑞达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80元,由原告***负担2280.80元,被告广州瑾诚测绘有限公司、山东瑞达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李明成共同负担134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智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