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瑾诚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瑾诚测绘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473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利,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瑾诚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31号G1栋831房。
法定代表人:陈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瑾诚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利、被告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本人经人介绍,前往瑾诚公司承包位于恩平市××国道(东江加油站-澳翔陶瓷)天然输气干管项目做工,任职钻工,工资325元/天。2020年5月2日14点左右,本人接受单位指派,在位于恩平市××国道(东江加油站-澳翔陶瓷)天然输气干管项目作业时,同事操作机器失误,拉钻机时将本人带倒。桩倒后,压到本人大腿,机长第一时间报120,后送至恩平市人民医院,因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做不了大型手术,简单处理后转至广州开发区医院。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具体伤情详见病历资料。本人出事后,瑾诚公司处一直由李明成进行对接沟通,本人多次要求公司报工伤,但公司不给工资,故意躲避。在多次要求下,李明成带本人去瑾诚公司理论,但公司人去楼空。本人报警,警方联系瑾诚公司管理人员李小龙,告知公司已搬迁,民警建议去劳动局处理,劳动局需要本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瑾诚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经劳动仲裁;2.即便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也不存劳动关系。***是受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人的雇佣而来,至于具体由谁雇佣、从事什么工作、由谁进行管理、由谁进行工资结算等事项,瑾诚公司均不清楚。原被告之间也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双方之间也没有形成长期、固定的工作关系,***不受瑾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日,***在瑾诚公司承包的位于恩平市××国道(东江加油站—澳翔陶瓷)天然输气干管项目作业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自称其是由案外人张万介绍到涉案地点工作,在现场的工作也是由张万负责管理,由于其工作仅4天就受伤,故尚未发放工资,但张万告知其按件计算,钻的多给得多。***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万与瑾诚公司的关系。
***称其受伤后一直与李明成对接沟通,李明成可以代表瑾诚公司,为此提交了1.入出院记录、2.图片、3.报警回执、4.报警图片、5.事件经过、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录音及文字稿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1-4项证据与***的证明目的无明显关联;证据5事件经过为***单方制作,瑾诚公司不予认可;***称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反映的是其与李明成的聊天内容,截图显示绑定手机号为136××××6796的用户在2020年5月10日前添加了***,并称其身份为李明成;2020年5月12日前后,***向前述微信用户发送了银行卡照片,后该微信用户向***发送了已向***转账15000元的截图;2020年5月28日,该微信用户向***发送照片,照片显示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广州瑾诚测绘有限公司交来23000元,用于恩平市圣*镇广湛公路与沿江路交叉路口处被其施工队打断**长途光缆作维修费用,本次结算后,不再向广州瑾诚测绘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称其不清楚收条出具人的身份,称该照片系李明成为了确认属于哪个公司的责任时,对方发过来的。瑾诚公司对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不知情;***称证据七录音及文字稿基于其与李明成的对话形成,瑾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认可,其亦不知情。
瑾诚公司主张李明成实际是是代表案外人山东瑞达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瑾诚公司进行日常对接的工作人员,包括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事宜,其不清楚李明成与该公司的具体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瑾诚公司提交了1.《工程勘探合同》、2.2019年度一月、五月、十月结算单;3.建行网银电子回执;4.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其中1.《工程勘探合同》显示,瑾诚公司(甲方)与山东瑞达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乙方)就瑾诚公司位于广东省××××—2020年地质勘察服务签订了《工程勘探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要求在签订合同即日起2019年度内完成所有钻探工作;2.2019年度一月、五月、十月结算单显示李明成作为钻机人员与他人就“三水燃气”等工程的钻孔数量、工作量及工程款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单中的钻机人员确认签名栏有“李明成”字样的签名捺印。瑾诚公司主张李明成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由李明成与瑾诚公司开展结算符合常理,结算单中的复核人、现场负责等栏目的签名人均为瑾诚公司的员工;3.建行网银电子回执及4.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显示瑾诚公司与山东瑞达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有相关的工程款往来。***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瑾诚公司提交了前述证据1、3、4的原件,但未提交证据2的原件,其解释称结算单是李明成签完字扫描给瑾诚公司的,后也未提供原件给瑾诚公司,故其无法提供相关原件。
***庭审时称其受伤后仅李明成、张万均向其支付过医疗费,其亦不清楚张万的具体身份,只知道其也是在工地上开钻机的。瑾诚公司庭审时称其与李明成、张万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分包、工程转包、工程分包等关系,其亦未为李明成、张万购买过社保、公积金。
因与瑾诚公司发生争议,***于2020年9月14日就本案诉请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穗埔劳人仲不[2020]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入出院记录、《工程勘探合同》、2019年度一月、五月、十月结算单、建行网银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主张其与瑾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就其主张充分举证。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瑾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瑾诚公司之间既无工作上的隶属及管理关系,亦无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对于***关于李明成可以代表瑾诚公司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明成与瑾诚公司的关系,瑾诚公司亦明确予以否认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宝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