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81民初1152号
原告: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16104133X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容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8711296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城容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99194.7元,并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2302197.38元,并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计人民币1053068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开庭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此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12302197.38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岚
人民陪审员黄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熊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