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与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1民初911号
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81210006085。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199310974974。
委托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0910839174。
被告: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办文家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16104133XB。
法定代表人:吴小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810905355。
第三人:陈耀洪,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第三人:孙炳祥,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原告丰城市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耀洪、孙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谌文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游仁甫及第三人陈耀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陈耀洪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以向第三人支付了2900000元砼款为由,拒不按时支付原告货款3171720.50元。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317172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约20万元(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3日算至2016年4月3日,以后损失算至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方量和单价,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第三人陈耀洪辩称:我是被告公司职工,在本案中我只是职务行为,一切权利义务都由公司承担,与我个人无关。
第三人孙炳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商品砼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陈耀洪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五)2014年12月3日销售对帐单,证明被告2014年12月3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71720.50元;(六)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9日销售对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确认。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陈耀洪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71720.50元,我方已在对帐单上注明了应扣除290万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南方公司文件,证明孙炳祥于2014年9月19日前是原告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公司函告,证明自2014年9月4日后货款需打入公司帐户,对之前打入经办人指定帐户的行为予以认可;(三)2013年7月4日收据、2014年5月10日收据、对帐明细,证明通过承兑付给原告200万元货款,孙炳祥拿去承兑汇票后,付给原告财务20万元,公司财务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相差180万元;原告收取被告170万元货款后,只交了60万元到原告财务上,原告公司财务上与被告欠款金额相差110万元。这样总共相差290万元,自2013年8月起双方的财务对帐一直存在差异;(四)2015年3月24日收条,证明原告方代理人收取被告货款16700元;(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拒不到庭作证。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即使孙炳祥是总经理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收帐;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目的;证据(三)中的2013年7月4日、2014年5月10日二份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要求鉴定(原告未在规定日期内申请鉴定),该证据中的对帐单三性有异议,没有原告方的签单认可,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的2014年12月3日的对帐单显示的金额为准;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合同之外的供应关系产生的货款。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经第三人陈耀庭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陈耀洪、孙炳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陈耀洪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混泥土8万m3(以实际供应量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供方供砼结束后,需方须在二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是,2013年7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200万元承兑汇票后,只冲减了被告货款20万元,另180万元未予冲减;2014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70万元后,只冲减了被告货款60万元,另110万元未予冲减,致使2014年12月3日(双方最后一次对帐,原告方帐目为3171720.50元,被告方为271170.50元)双方对帐时相差290055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6700元原告也未核减,综上,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55020.50元。后因核减货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原告收取被告200万元承兑汇票及170万元货款后,只冲减了被告80万元,对另290万元也应冲减,至于原告方经办人如何操作,那是原告方财务管理问题,但不能对抗他人,因收据上盖有原告方的行政章和财务章;2015年3月24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6700元,原告也应核减,因该收据上注明了收被告2014年的货款,并非原告所说合同之外产生的货款。但被告在对帐单上注明另有550元应予核减,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55020.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砼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本案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11月27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第三人陈耀洪、孙炳祥在本案中均代表其所在单位行使职权,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各自所在单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5020.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自2015年1月28日算至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74元,由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019元,由被告丰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甘庆育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