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显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先,该公司副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建设集团)、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案涉《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安装分包合同》以及***个人与汉中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都是伪造的证据,目的是使汉中建设集团逃避责任。由于一、二审法院采纳上述伪造证据,致使***起诉的500多万元最后被判决为200多万元,且让违法在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方、承包方没有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凯赛生物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凯赛生物公司与汉中建设集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及分包;凯赛生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本案中发包方凯赛生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汉中建设集团,汉中建设集团再分包给***,***又转包给***、***;目前,凯赛生物公司与汉中建设集团以及汉中建设集团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参与案涉工程部分工段施工安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不否认,至于其与***、***之间是否真实签订了《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工程分包合同》,不影响***实际进行施工安装的事实认定。***主张该合同系伪造,其主要目的是欲否定***与***之间存在合同相对关系,而欲主张其与汉中建设集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而主张由汉中建设集团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对此,一方面,案涉《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工程分包合同》上有***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亲笔签字,***虽主张该合同系伪造,但在一审时经***申请,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签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其签名系***本人所签,且作为***合伙人的***亦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欲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充分证据;另一方面,汉中建设集团并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以该集团吉林分公司与***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其仅与***存在承包关系。***虽然同时主张汉中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协议亦属伪造,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从上述事实来看,***虽对案涉工程部分工段进行实际施工,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汉中建设集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关于工程余款以及剩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也仅能针对***提出;其主张汉中建设集团为其合同相对方,要求汉中建设集团甚至发包方凯赛生物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余款以及材料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外,***还在本案中申请本院进行鉴定和调取相关证据。经审查,***所提请求在本案中没有进行鉴定或调取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