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3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西,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户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区工业园区超越大道53号城旅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南黄山路西8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汉中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享有合法到期债权。1.上诉人提交的(2019)苏031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显示在(2014)云商初字第1207号案件中保全了第三人在被上诉人的债权560万元,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德胜签字确认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协助办理,且未提出异议,后铜山区人民法院送达(2017)苏0312执26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债权85万元,并注明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查封的560万元中的85万元,案号为(2014)云商初字第1207号。且(2014)云商初字第1207号案件已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2.上诉人提交的《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存款对账单》证据中显示,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总计1.0275亿元。3.上诉人提交的徐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且尚欠未支付第三人建设工程款数额巨大。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
二、一审法院以其他案件的优先受偿权对抗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徐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且尚欠未支付第三人建设工程款数额巨大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仅对该份判决书中的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2.一审法院经系统案件查询,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诉讼案件共17件,其中建设工程纠纷10件,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实际施工人均主张了工程款优先权。上诉人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据其自身查询的案件判决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举证质证程序,程序违法;其次,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及举证责任应由案件当事人完成,一审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司法居中裁判原则;再次,即使上诉人与第三人的10件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均主张了工程款优先权,也不能证明及认定除了以上优先权债务以外,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还有没有到期债权。虽然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并不是说权利人就一定会享有,权利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并明确主张经过认定才能成立。在本案中,并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提出对抗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在没有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动以权利人的身份代为主张并作出假想认定异议成立,该认定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查询的案件,均证明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关系、存在到期债权债务等事实,且在人民法院保全或查封期间除查封债权外,上诉人自行支付第三人的款项有1亿多元。另在其他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也早已协助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对**城投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且已到期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城投公司辩称,1.依据案外人与第三人江苏汉中公司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自《债权转移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江苏汉中公司在**城投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更不存在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2015年12月11日,江苏汉中公司与案外人刘太伟等人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江苏汉中公司将**城投公司的债权全部转移给了案外人,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自《债权转移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江苏汉中公司在**城投公司不再享有债权,也不存在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关于上诉人提到(2018)苏0305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江苏汉中公司通过债权转移协议将债权转移给了实际施工人王保庆,实际施工人王保庆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且案涉工程款已全额履行完毕。2.上诉人对第三人江苏汉中公司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与第三人江苏汉中公司之间的纠纷分别于2016年、2017年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至2021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基于债权人代位权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江苏汉中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84075元及利息(以484075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460000元)本息合计944075元;2.案件诉讼费由**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铜山法院立案受理**与汉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312民初2498号。该案中,**以其实际施工了江苏汉中公司承建的徐州高等师范学校培训综合楼工程中的门窗工程为由诉请相应工程款,铜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江苏汉中公司给付**工程款484075元及利息(利息以48407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江苏汉中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向铜山法院申请了执行。
2018年5月15日,铜山法院向**城投公司送达(2017)苏0312执26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汉中建设公司在其处的债权850000元,并注明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龙法院)查封的5600000元中的850000元,案号为(2014)云商初字第1207号。2019年1月3日,铜山法院向**城投公司送达(2017)苏0312执26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汉中建设公司在其处的债权850000元。
**城投公司对上述协助事项向铜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认为:一、铜山法院送达(2017)苏0312民初执26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江苏汉中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二、被执行人江苏汉中公司在异议人处已不享有任何权利。三、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综上,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2执26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2017)苏0312执26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铜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已经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代了异议权,第三人在保全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云龙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4)云商初字第012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的债权,异议人工作人员签字并要求其财务和办公室人员配合办理,可以认定其认可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且在原审法院对其查封的过程中异议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异议人在原审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提取上述款项后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应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尚存债权予以实质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说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施工范围以及具体经济往来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异议人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铜山法院遂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苏031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城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城投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市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江苏汉中公司在**城投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被原审法院查封后,未经法院同意,**城投公司对该笔工程款不得再向任何人支付,否则,法院可以要求其限期追回,并追究其不能追回和妨害执行的责任。**城投公司在原审法院送达(2017)苏0312执26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城投公司提出的异议亦不进行审查,**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一审法院对**城投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上述63条规定,一审法院在此予以纠正。但上述通知书的查封效力依然存在,未经查封法院同意,**城投公司对该笔工程款不得向任何人支付。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城投公司提出的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解除协助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妥。市中级法院遂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3执复26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城投公司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案件系统查询显示,案件当事人中均含有**城投公司和汉中建设公司的案件共17件,没有一件是江苏汉中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其中建设工程纠纷10件,追索劳动报酬报酬6件,债权人代位权纠纷1件。其结案方式中,判决的是10件,调解1件,准予撤诉2件,按撤诉处理的4件。上述建设工程案件中,均是实际施工人起诉江苏汉中公司和**城投公司索要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一审法院认为,**行使代位权必须证明第三人汉中建设公司在**城投公司处有到期的合法债权,且第三人怠于主张到期债权及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从**举证来看,其举证的(2018)苏0305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该案的原告王保庆是实际施工人,且其主张的工程款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优先受偿权。**举证的其他诸如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均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江苏汉中公司在**城投公司有到期的合法债权。从一审法院查询的16件涉及**城投公司及第三人案件审理情况来看,第三人江苏汉中公司从**城投公司承包的工程均系实际施工人挂靠或借用江苏汉中公司建筑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自己举证的判决书亦可证明。**对第三人江苏汉中公司的债权是普通债权,无权对抗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因此,**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在**城投公司处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且**对第三人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故对**基于债权人代位权主张**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江苏汉中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对案件的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强提供其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对账单)的原件,证明目的同一审举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对账单真实,亦不能证明存在未偿还的到期债权。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关于**主张的人民法院查封560万元及**在该560万元中轮候查封85万元的问题,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如下:
1.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207号徐州轩通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汉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2015年6月1日徐州轩通商贸有限公司查封了江苏汉中公司在**城投公司560万元的债权,该案驳回了徐州轩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请,徐州轩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经一审(2016苏03**民初3374号)、二审(2017苏03民终5801号)审理,2018年8月判决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轩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2018年5月18日,徐州轩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通过(2018)苏0303执1283号案件于2018年12月17日结案。
2.**申请查封江苏汉中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财产85万元,具体查封执行等情况同一审查明情况。
关于**城投公司抗辩的债权转移等问题,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如下:
1.2019年10月9日,卓勤虎、王成俊、刘太伟分别起诉**城投公司,徐州市**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2019)苏0305民初4146号、4147号、4148号案件进行审理。三案中均查明认定:2015年12月11日,江苏汉中公司(转让方、甲方)与王成俊、刘太伟、卓勤虎三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泉城花都C地块西区工程乙方剩余工程款约1.1915亿元,含预估合同增加约2000万元,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对甲方在城投公司的债权共计约1.1915亿元,包括城投公司借用甲方的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城投公司主张债权。后该三案分别判决由**城投公司向卓勤虎、王成俊、刘太伟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后卓勤虎、王成俊、刘太伟、**城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分别立案(2021)苏03民终1973号(卓勤虎案)、(2021)苏03民终1970号(王成俊案)、(2021)苏03民终2434号(刘太伟)案件进行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后双方就该案涉工程中的质保金、审计费、工程质量等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形成多个案件。
2.2018年3月20日,王保庆起诉**城投公司、江苏汉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区人民法院立案(2018)苏0305民初1226号案件进行审理,该案查明认定“2016年3月2日,汉中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王保庆(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区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及附属工程(5号井花园小区B、C号地块)剩余工程款以最终业主方实际审计结算数额为准;后该项注明具体数额为23467282元,并加盖汉中公司印章;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对甲方在**区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及附属工程(5号井花园小区B、C号地块)剩余工程款以最终业主方实际审计结算数额为准的数额全部不可撤销地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城投公司主张债权。”
“受城投公司咨询委托,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2017年9月28日,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江苏博智审字(2017)第4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区2013年-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五号井B、C地块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核范围:**区2013年-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五号井B、C地块工程价款,审核内容: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审核结论:送审工程造价为168103908.07元,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46244938.58元,审减金额21858969.49元。”
此外,在2017年4月18日,王保庆起诉**城投公司、江苏汉中公司的(2017)苏0305民初2600号案件中,“经双方确认,**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869128元。**城投公司已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的80%。”
在(2018)苏0305民初1226号案件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债权转让之后,2018年春节前后**城投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王保庆工程款10300000元”。该案认定王保庆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程建造任务,汉中公司将其对城投公司23467282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保庆,城投公司已支付王保庆工程款10300000元。因此,**城投公司还应依法向王保庆支付工程款13167282元。该案遂判决**城投公司向王保庆支付工程款13167282元,并对此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7月6日,王保庆以涉案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59730668元(最终审计),**城投公司已付122267650元,剩余工程款37363018元至今未付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城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案经徐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3080号案件审理认为存在仲裁情形,遂裁定驳回起诉。王保庆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2018)苏03民终6716号案件审理后裁定指令审理。2019年1月25日经**区人民法院立案(2019)苏0305民初559号案件审理,在该案中查明认定“经双方对账,**城投公司向王保庆出具一份付款明细单,确认城投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13826.765万元。庭审中,王保庆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城投公司在欠付汉中公司工程款21576824元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该案认定“汉中公司将其对城投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最终审计结算数额为准)全部转让给转让给王保庆,城投公司应当向王保庆履行付款义务,扣除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8267650元,并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即7992224元,故城投公司还应依法向王保庆支付工程款13584600元。”“王保庆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左右竣工验收完毕,于2017年2月前后交付使用。经徐州市**区审计局委托,江苏华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于2018年8月7日作出审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根据城投公司与汉中公司签订专用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发包人待政府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城投公司应于审计结束后即2018年8月7日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王保庆于2018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其在发包人应当付清工程款之前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的期限。”该案遂判决**城投公司向王保庆支付工程款13584600元,王保庆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苏汉中公司对**城投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一方面,根据江苏省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49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江苏汉中公司应给付**工程款484075元及相应利息。因江苏汉中公司未依法履行该案判决,江苏汉中公司对**负有到期债务,**对江苏汉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另一方面,**以江苏汉中公司怠于行使对**城投公司的债权而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代位行使江苏汉中公司对**城投公司的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则**应对其主张的代位权行使要件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也即应当举证证明江苏汉中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江苏汉中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并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的事实。
结合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该案涉及江苏汉中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债权问题,通过关联案件检索,上述案件涉及的施工项目即**区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及附属工程(5号井花园小区B、C号地块),经案外人王保庆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先后多次提起诉讼,以及江苏汉中公司与王保庆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经在先案件审查认定,已判决由**城投公司向案外人王保庆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由此,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江苏汉中公司对**城投公司就该项目施工款项仍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此外,结合关联案件检索,在涉及江苏汉中公司承包**城投公司的泉城花都C地块项目中,因案外人卓勤虎、王成俊、刘太伟等均已起诉,且经在先案件审理判决由**城投公司向挂靠江苏汉中公司实际施工的卓勤虎、王成俊、刘太伟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从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江苏汉中公司对**城投公司就该项目施工款项仍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由此,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行使代位权所针对的江苏汉中公司对**城投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存在的前提下,**在本案中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因不具备合法债权基础,故对其诉请**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素芳
审 判 员  孟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良才
书 记 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