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广汇建设工程管理(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软件园E1栋5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和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钢材区3-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广汇建设工程管理(徐州)有限公司(简称广汇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和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天和利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汉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和利源公司提出追加广汇建设工程管理(徐州)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天和利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6)新28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新2801执1456号,本案在执行过程,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将(2017)新2801执145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1年8月31日,被执行人汉中公司登记成立,2016年4月22日,汉中公司全资设立广汇公司,2016年5月9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汉中公司出具《汉中公司分立方案》和《汉中公司分立后法律承续说明》决定在年内实现与其全资控股的广汇公司的组织构架和经营业务的调整,并就公司之间的人员、业务、财务、厂房设备、相关建筑资质的转移进行了详细规定。2016年12月23日,广汇公司的股东由汉中公司变更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2016年5月9日汉中公司出具的《汉中公司分立方案》和《汉中公司分立后法律承续说明》可以看出,分立后的公司承续了被分立公司涉及主营业务施工中的机械设备、厂房、生产车间和办公室。综上,汉中公司与广汇公司系分立关系,现被执行人汉中公司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分立后的广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异议人天和利源公司提出追加广汇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广汇公司为(2017)新2801执14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广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28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由天和利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仅依据公司内部文件及汉中公司和广汇公司的出资行为就认定两公司属于分立关系是错误认定。广汇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而汉中公司的分立方案及分立后法律说明系2016年5月9日形成,广汇公司成立在先,形成分立方案在后,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广汇公司系汉中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设立时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2016年12月23日,案外人***、***以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获得股权,汉中公司已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受让股权时支付了对价,未造成汉中公司的资产减少,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况。分立方案和分立后法律说明中涉及的人员、机械设备、厂房、生产车间、办公室等资产,只是为了平移资质,实际并未转移。广汇公司和汉中公司各位相互独立的法人,应各自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广汇公司属于汉中公司的子公司,不是公司的分立行为。汉中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是国家机关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性质,本身不具有资产价值,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综上,请求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裁定广汇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2016年5月9日汉中公司出具的分立方案及分立后法律说明可以看出,汉中公司与广汇公司系分立关系,现汉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分立后的广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广汇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汇建设工程管理(徐州)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