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志成博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TCL-某某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志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3号二区安达畅园一期6-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志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电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赔偿被上诉人TCL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TCL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方,在购买时亦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且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而上诉人TCL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我公司实际获利,故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6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TCL公司辩称,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其目的是为了盈利,从该目的上说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应认定为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和销售方,其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TCL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志成**电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TCL”商标,并就已使用的假冒“TCL”产品进行拆除;2.志成**电子科技公司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电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TCL商标在2007年就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注册,并对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27年,是TCL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品牌在我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16年7月1日,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乙方)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标授权委托书,甲方委托乙方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2017年新疆锦绣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齐市志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给其华东五星级酒店综合体项目施工中使用的标有“TCL”商标的监控及客房网络布线怀疑是假冒的“TCL”商标的产品,在同年5月22日向TCL公司发出告知函,请该公司对志成**电子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确认。TCL公司得知此事后,委托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齐地区生产加工、销售及志成**电子科技公司使用假冒TCL商标的产品侵犯TCL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举报。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市场调查后,发现志成**电子科技公司确实存在上述侵权行为,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工商局经过调查,认定志成**电子科技公司购买的82箱超五内网线上标注有“TCL”等字样,认定侵犯了所有权人TCL集团有限公司的“TCL”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志成**电子科技公司处以和货物等价值的29,520元的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29,520元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TCL公司是“TCL”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有权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志成**电子科技公司作为计算机综合布线,***能化设备销售及安装、监控设备的安装等专业公司,在和新疆锦绣华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东五星级酒店综合体综合布线、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TCL”品牌材料。志成**电子科技公司作为计算机布线的专业公司,在采购“TCL”品牌材料时,更应该注意和识别材料品牌的真伪,比如要求销售商出示其销售的“TCL”品牌材料的商标专用权证或者授权委托书、材料的合格证、销售许可证等,从材料的来源把关,才能如约履行合同。*****电子科技公司在实际采购“TCL”品牌材料时,对材料来源未严格审查,导致其购买并安装在华东五星级酒店内的网络布线和合同约定不符,且侵犯了TCL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伍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TCL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志成**电子科技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提交其在被侵权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其称在前期调查取证时确实存在合理支出,譬如从广州数次往返***齐调查人员的乘机费用、住宿费用、乘车费用、用餐费用等,因年底财务结算票据已入TCL公司财务帐,庭审中未能出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志成**电子科技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使用规模及侵权产品的购买价格、安装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志成**电子科技公司进行了处罚,而2014年修改实施的新商标法体现了商标注册的便利化,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最终综合衡量酌定志成**电子科技公司应赔偿TCL公司损失60,000元。另,TCL公司要求志成**电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TCL”品牌行为,并对已经使用安装在华东五星级酒店的假冒“TCL”品牌的线路拆除。一审法院认为,TCL公司现无证据证实志成**电子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延续,志成**电子科技公司也明确表示不会再重复侵权行为。另,侵权线路已安装在华东酒店,如拆除势必影响到酒店的正常经营,造成更大的损失。故TCL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一、***齐志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齐志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经营电子化设备销售及安装的公司,其理应对其所经营产品承担较普通消费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并无异议,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期间,被上诉人TCL公司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侵权所受到损失及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但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志成**电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齐志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齐志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