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港荣恒创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7285号
上诉人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设公司)、郭兴玉、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郭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溧阳公司、郭兴玉共同连带支付恒远公司货款6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每日未付金额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仅凭案涉买卖合同的落款方的签字就确定合同相对方是恒远公司与郭兴玉,忽略了郭兴玉的行为是代理行为,郭兴玉为溧阳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委托吴强与恒远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还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载明授权吴强为该项目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负责人,有权购买材料设备等,且案涉买卖合同明确载明履行地为案涉项目地址,货物也是实际用于了案涉项目,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是溧阳公司,因此足以让恒远公司相信吴强是受溧阳公司委托,因此案涉债务的承担人应为溧阳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溧阳公司。
溧阳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恒远公司和吴强签订,该合同货款支付义务也是吴强在履行,不存在恒远公司所称吴强代表溧阳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情况。吴强死亡前,溧阳公司与恒远公司并无任何往来,吴强死后恒远公司才向溧阳公司请求支付合同款项。2.郭兴玉与溧阳公司间有内部承包合同,但郭兴玉委托吴强不是溧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溧阳公司也未对郭兴玉与吴强之间授权的有效性予以追认,故恒远公司主张吴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判决港腾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港腾公司不是案涉产品的购买方,不应对材料设备的供应商直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郭兴玉未作答辩。
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溧阳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5万元以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每日未付金额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港腾公司、溧阳公司、郭兴玉向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港腾公司、溧阳公司、郭兴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港腾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宜宾汽车产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发包给溧阳公司,工程的承包范围: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完成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设备的调试、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项目管理、质量、安全、工期...。 2013年8月1日溧阳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郭兴玉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郭兴玉为案涉工程的经营人;负责组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筹集资金,完成工程的所有投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主盈亏;负责债权、债务;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后果及损失等。 2014年9月13日,郭兴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负责人郭兴玉指派吴强作为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全权代表溧阳公司负责该项目消防工程,水、电安装的排水管道预留预埋及安装,电路预埋安装施工,购买相关材料、设备采购等工作。 2014年9月13日,恒远公司与吴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恒远公司向涉案项目提供出线柜、配电箱、应急柜等若干;价值共计85万元;产品质保期一年;合同生效后预付30%的货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根据实际图纸开始生产,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再付本合同的30%,六个月内付清全款;需方未按合同条款付款,应按未付金额3‰每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合同生效。后恒远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吴强向恒远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 另查明,吴强已死亡。 2017年,恒远公司曾因案涉款项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第三人罗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郭兴玉请去案涉项目的管理并接手吴强的工作,该案港腾公司明确表示案涉产品系在涉案项目中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2。谁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双方为恒远公司与吴强,该合同系吴强接受郭兴玉的授权与恒远公司签订,郭兴玉与溧阳公司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港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该合同的主体为恒远公司与郭兴玉。 关于谁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问题。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郭兴玉的《情况说明》中仅仅只有郭兴玉的签名,并无溧阳公司盖章,恒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溧阳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的产品虽用于宜宾汽车产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溧阳公司、港腾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郭兴玉的行为对溧阳公司、港腾公司均没有约束力。现恒远公司依约提供了产品,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郭兴玉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溧阳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港腾公司作为发包方对货款不具有付款义务。虽恒远公司的诉请中未直接要求郭兴玉承担付款责任,但明确要求郭兴玉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确定由郭兴玉承担付款的义务与恒远公司的主张并无矛盾。对于恒远公司连带责任的主张,现恒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与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款项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即2014年9月13日,也就是就需方应于2015年3月12日前将该款支付完毕。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恒远公司主张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每日未付金额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其应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为宜,但在恒远公司未证明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上述未支付的货款65万元的30%即19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兴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上述货款65万元的30%即195000元)。二、驳回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远公司主张吴强的行为对溧阳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具有约束力,因此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溧阳公司,应由溧阳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恒远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的一种,也应当符合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吴强作为需方,以个人名义与恒远公司签订,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溧阳公司印章,也无溧阳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且前述合同中也无任何与溧阳公司有关的文字表述。其次,恒远公司所举《情况说明》系郭兴玉个人以溧阳公司名义出具,其上仅有郭兴玉个人签章,而并无溧阳公司印章,不能据此认定吴强具有溧阳公司的合法授权;且恒远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吴强在恒远公司的身份情况。最后,恒远公司自认在本案纠纷之前与溧阳公司并不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本案合同标的额为85万元,已付款20万元也是吴强向恒远公司支付恒远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曾就案涉合同的真实与否向溧阳公司进行确认,故恒远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其所提吴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恒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水电安装合同》存在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溧阳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恒远公司并未举出其它证据与前述复印件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蒋鑫宏